Re:专利权人自始放弃专利权VS专利权人提出全部专利权无效
洛飞 wrote:您可把我搞糊涂了!如果规定专利权人可以无效自己的专利,是为了一个所谓的“不中止”,我想这一条可以删掉了。实际运用是与立法原意能直接等同吗?
你没有完全看懂我的意思,可能也没有完全明白“球王”的意思。
“球王”的意思是说:
专利权人自已无效自己的专利,多发生在实用新型,修改权利要求是手段。其目的是在其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中止审理”,达到尽快获得司法判决,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其实这和你之后回复中理解的方式是一致的啊~~
就是你理解的“简单地说,以一个不怎么地的理由无效自己的专利权,然后复审委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一般都是部分无效的结果,所以会部分有效),这种情况被控侵权人以无效请求被受理申请法院中止,法院就会以不中止为原则以中止为例外了”
审查指南不能自己全部无效自己这部分规定,是大美女大才女 赵静 写的(撰写人之一),其立法目的是——有些时候专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法律上的专利权人并非是 应当获得专利权的人,或者是虽然是应当获得专利权的人,但由于债权债务的关系,或者公司合并/ 分立等关系,即将失去对专利权的拥有。
这时候有些专利权人,会利用其他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全部无效自己的专利,因此就在指南中明确规定,从立法上禁止这种行为。
不允许实物证据,仅允许公开出版物证据也是这个立法目的。
之所以允许部分无效,是给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文件,以便获得更稳固的专利权的机会^_^
Re:专利权人自始放弃专利权VS专利权人提出全部专利权无效
staroffish wrote:你没有完全看懂我的意思,可能也没有完全明白“球王”的意思。
“球王”的意思是说:
专利权人自已无效自己的专利,多发生在实用新型,修改权利要求是手段。其目的是在其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中止审理”,达到尽快获得司法判决,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其实这和你之后回复中理解的方式是一致的啊~~
就是你理解的“简单地说,以一个不怎么地的理由无效自己的专利权,然后复审委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一般都是部分无效的结果,所以会部分有效),这种情况被控侵权人以无效请求被受理申请法院中止,法院就会以不中止为原则以中止为例外了”
审查指南不能自己全部无效自己这部分规定,是大美女大才女 赵静 写的(撰写人之一),其立法目的是——有些时候专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法律上的专利权人并非是 应当获得专利权的人,或者是虽然是应当获得专利权的人,但由于债权债务的关系,或者公司合并/ 分立等关系,即将失去对专利权的拥有。
这时候有些专利权人,会利用其他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全部无效自己的专利,因此就在指南中明确规定,从立法上禁止这种行为。
不允许实物证据,仅允许公开出版物证据也是这个立法目的。
之所以允许部分无效,是给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文件,以便获得更稳固的专利权的机会^_^
那就对了嘛,我理解的没有丝毫偏差。其实您说到的“其立法目的是——有些时候专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法律上的专利权人并非是 应当获得专利权的人,或者是虽然是应当获得专利权的人,但由于债权债务的关系,或者公司合并/ 分立等关系,即将失去对专利权的拥有。”这些情形,是多数人学到无效的这个规定的时候首先想到,而且使劲往这方面想的,还会编一些例子来印证这个判断。
Re:专利权人自始放弃专利权VS专利权人提出全部专利权无效
staroffish wrote:你没有完全看懂我的意思,可能也没有完全明白“球王”的意思。
“球王”的意思是说:
专利权人自已无效自己的专利,多发生在实用新型,修改权利要求是手段。其目的是在其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中止审理”,达到尽快获得司法判决,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其实这和你之后回复中理解的方式是一致的啊~~
就是你理解的“简单地说,以一个不怎么地的理由无效自己的专利权,然后复审委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一般都是部分无效的结果,所以会部分有效),这种情况被控侵权人以无效请求被受理申请法院中止,法院就会以不中止为原则以中止为例外了”
审查指南不能自己全部无效自己这部分规定,是大美女大才女 赵静 写的(撰写人之一),其立法目的是——有些时候专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法律上的专利权人并非是 应当获得专利权的人,或者是虽然是应当获得专利权的人,但由于债权债务的关系,或者公司合并/ 分立等关系,即将失去对专利权的拥有。
这时候有些专利权人,会利用其他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全部无效自己的专利,因此就在指南中明确规定,从立法上禁止这种行为。
不允许实物证据,仅允许公开出版物证据也是这个立法目的。
之所以允许部分无效,是给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文件,以便获得更稳固的专利权的机会^_^
谢谢解释。喜欢听这些条文之外的东西。刚知道果汁局还有大美女大才女。
但是,我觉得给专利权人这样的机会没有实际意义呀,自己宣告无效进行修改相对于被宣告无效(可能不会发生)再修改有什么好处呢?
所以,我觉得,与其说是为了给专利权人这样的机会而允许部分无效,不如说是为了对法45条进行尽量少的例外规定,因而没有禁止部分无效。
看来不符合专利法条文的例外规定还不少呢,这是一处;staroffish在修改一贴里说了不符合法33条而允许的例外情况,也算一处,可惜这一处在那个帖子中说的比较笼统,staroffish有机会能详细说说就好了。其它的例外还有哪些,如果也一并说说就更好了。要求太多太过分了哈哈~~
Re:专利权人自始放弃专利权VS专利权人提出全部专利权无效
洛飞 wrote:那就对了嘛,我理解的没有丝毫偏差。其实您说到的“其立法目的是——有些时候专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法律上的专利权人并非是 应当获得专利权的人,或者是虽然是应当获得专利权的人,但由于债权债务的关系,或者公司合并/ 分立等关系,即将失去对专利权的拥有。”这些情形,是多数人学到无效的这个规定的时候首先想到,而且使劲往这方面想的,还会编一些例子来印证这个判断。
我在一次回复中就是进行了举例印证,马上被告知专利权人不能宣告全部无效。
现在我又想到了专利权人有动机进行无效的一个例子:谈判转让事宜时,受让人拿到一些对比文件并列举了一些无效理由,专利权利人为了打消受让人的疑虑,就用那些理由和证据去无效了。
不过,好像也没什么必要,完全可以让准备受让的一方去无效啊,答应自己出钱就是了。那就作为理论上的一种可能性吧。
Re:专利权人自始放弃专利权VS专利权人提出全部专利权无效
贝利 wrote:若干解释第11条。
这情况比较复杂,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判断是否适应这一规定
(自己无效)。在新法实施以后,这样的策略显得落后了。
对于新法,可采取什么策略?
Re:专利权人自始放弃专利权VS专利权人提出全部专利权无效
看来我得多说几句。专利权人无效自己的专利,多数人首先想到的那些情形包括利用若干解释第11条,这是一种消极思维;而启动授权后的修改则是一种积极思维。法律法规也好,规章、规定也罢,其立法之终极目的应该是鼓励向善。如果在一个法律或规定里只规定违反1、杀,违反2、杀、违反3、杀......那么,我想最该杀的是这个法律或规定,即便如刑法,其核心理念也应是鼓励人学好。所以我从心底里赞eterne和想飞的帖子。为什么多数人首先想到的会是消极因素,我们可是来自不同的地方,成长于不同的环境啊,难道是我们的教育的问题?还是我都受到了文化中某个缺陷的影响?
可能扯远了,那么回到即将面对的考试中来吧。有一个“07年实务题”的帖子,各位有空去光顾光顾,我急切盼望给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