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ger_yang wrote:
问个比较愚蠢的问题:主动修改时,如果删除或改变部分必要技术特征,扩大了保护范围,但是没有超出说明书的范围。这样的修改允许吗?依据是什么?还有一个问题是:是否存在既不违反法33条,又扩大了原来的权利要求? 我也一样很迷惑.(汗一个)
比如:
审查指南
5.2.3.2 不允许的改变
不能允许的改变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1) 改变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例1】
原权利要求限定了一种在一边开口的唱片套。附图中也只给出了一幅三边胶接在一起,一边开口的套子视图。如果申请人后来把权利要求修改成“至少在一边开口的套子”,而原说明书中又没有任何地方提到过“一个以上的边可以开口”,那么,这种改变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问题: 如果说明书提到了“一个以上的边可以开口”,那权利要求书就可以修改了,那岂不是扩大了原来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