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的常识是,侵权判定的基本方式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分析前者的所有技术特征是不是覆盖了后者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为什么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比对?简单的说,因为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般是一个范围,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不能反映(囊括)他自己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为什么不能将双方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其实所谓的“侵权”,是指实施的某“行为”(即制造、销售某产品的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别人的专利权,有意无意用别人的专利技术制造出了产品或对该产品进行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就是侵权,不能讲某专利对另一专利构成了侵权。
所述案例没有详看,我的初步判断是,判决评析中的表述 “一、二审法院认定两个专利技术方案等同,属重复授权,被告对申请在后的专利技术的实施,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属于对专利法的无知。一是,法院没有必要去判断两个专利是否存在重复授权的情况,只需要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对即可得出是否侵犯的结论。二是,法院没有权利审查和宣告两个专利是否存在重复授权,这是无效程序中复审委的职权,当事人可以以专利法第9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楼主提出了一个很好的问题,希望楼下的继续参与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