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lu wrote:
下面是我查到的北京高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规定中的内容:
51、在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仅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解决专利技术问题无关或者不起主要作用、不影响专利性的附加技术特征,使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效果明显劣于专利技术,但又明显优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不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从该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即使要适用\"劣改\"原则, 也是有条件的, 第1, 该省略的技术特征是对解决专利技术问题无关或者不起主要作用的; 第2, 省略该技术特征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劣于专利技术,但又明显优于公知技术.
我个人认为您对第51条的理解有误,该条仅仅表明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应当适用等同原则,不能认为只有这种情况下才能适用\"劣改\"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