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论文]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旨在提升国家创新能力

2012-10-18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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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是一个国家专利制度运行的基本保障。而专利制度是以发明创造充分公开为代价,换取国家赋予专利权人对专利的独占性权利,以鼓励和促进发明创造及其传播的法律制度。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专利法在1984年颁布后,历经1992年、2000年和2008年三次修改。目前,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已提上日程,被列入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经过多次调研,2012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著作权法、商标法正在进行的第三次修改“遥相呼应”,形成我国近年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热潮。

  促进创新能力提高是专利法修改的基本出发点

  专利法修改涉及丰富的内容,为此需要首先掌握修改的基本定位和思路,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具体制度的完善对策。相对于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专利法承载着更多的提升国家创新能力、促进技术进步的功能和使命。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处于经济转型升级、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关键时期,提高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在新的形势下,专利法修改应更多地发挥在促进我国创新能力提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重要作用,这应当是我国专利法此次修改的基本出发点和思路。

  加强专利权保护是专利法修改的基本立足点

  专利法是以对专利权的充分保护为基础和保障的法律制度。尽管该法承载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例如促进技术公开和信息交流,促进发明的推广应用,以及建构技术领域的公平竞争,但这些都必须建立在对专利权的充分、有效保护基础之上。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以激励发明创造,促进对发明创造的投资和利用,是专利立法的基本立足点。事实上,我国专利法的前三次修改,都充分体现了对专利权保护的加强。

  专利法作为一部调整发明创造法律关系的法律,其修改完善离不开对专利立法实践的充分把握,特别是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实践、社会公众(包括专利权人)对专利法的认知和态度等。这就需要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分析,评估专利保护实践的现状、问题和成因,找出解决问题的出路和对策。此外,专利法律制度本身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系统,专利法的修改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对当下各类专利法律规范性文件,如法律、实施细则、司法解释、主要部门规章等进行一揽子考虑,进行适当的归并、整合,吸收专利立法以外的合理成分。当然,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部分,专利法也有国际性特色。我国专利法的修改,也需要关注其他先进国家专利立法的最新进展和国际专利制度的协调。这也应当是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的基本思路和要领。

  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是专利法修改重点

  对当前我国专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征求意见稿》特别就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和专利权的司法保护进行重点规范,体现了专利法修改强化专利权保护以鼓励和保护创新的宗旨。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专利保护机制有所不同,我国专利法始终注重对专利权的行政保护。专利行政执法因而成为我国专利保护乃至整个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特色。这当然与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辽阔以及专利行政执法的优势有关。专利行政执法实践也证明了其独特的价值。因此,这次专利法修改在加强专利权的保护上进一步强化了专利行政职权,主要体现在:一是增强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涉嫌扰乱市场秩序的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该项规定无疑有利于及时制止那些扰乱市场秩序的专利侵权行为,及时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专利管理秩序。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专利侵权的认定有一定的技术性和复杂性,而对涉嫌侵权行为的处理与被控侵权人利益攸关,因此对这类专利侵权的认定,需要通过更明确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加以规范。为此,可在修改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时予以细化和明确。二是增加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赔偿的判定职能。在现行专利法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只能就当事人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而不能直接责令赔偿损失,这样可能造成侵权赔偿问题久拖不决。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责令被请求人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有利于及时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累,并与人民法院试点的三审合一模式相协调。三是增加了行使行政执法权时被调查人的配合的义务,即被当事人拒绝、阻挠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予以警告以及提请治安行政管理处罚。此规定有利于强化执法效果,维护行政执法的权威性。此外,为与新增的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行政职权相匹配,《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界定法定赔偿的主体范围由人民法院扩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强化专利权的司法保护也是这次专利法修改的重点。《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改之处,一是强化了受案人民法院专利侵权诉讼中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即对由被控侵权人掌握的涉嫌侵权的产品以及账簿、资料等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依法调查收集。被控侵权人不提供或者转移、伪造、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制止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当前专利侵权诉讼举证难的困境,该规定有利于解决取证难的问题。不过,笔者认为应施加限制性条件,因为在目前知识产权案件激增而法院人员有限的情况下,事实上法官很难履行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责。除此之外,对被控侵权人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也宜适当限定条件,如“被控侵权人不提供或者转移、伪造、毁灭证据的”应改为“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转移、伪造、毁灭证据的”。二是增设了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结果等因素,将赔偿数额最高提高至三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借鉴了美国等国家的做法,旨在强化对侵权的威慑和打击力度,鼓励专利权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说,该规定的增设意义重大,只是在实施上需要通过专利法实施细则等规范加以细化,例如对故意侵权的限定,一般而言,基于该条的惩罚性赔偿的意旨,应限制适用于恶性程度比较高的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法修改是一个系统工程,修改的过程任重道远,这不仅因为修改涉及的一些制度规定本身需要在实践中完善,而且一些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如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优化、专利侵权判定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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