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pirezerg wrote:
权1不具备新颖性:
因为,权1的技术方案记载在优先权文件中(与优先权的权1一字不差),因此能够享受优先权;在此条件下,附件2是抵触申请,能够破环权1的新颖性(因为虽然权1与附件2的记载不是完全一样,但茶叶是调味材料的下位概念,滤网是隔挡片的下位概念,破坏上位概念的新颖性)
权2不具备创造性权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记载在优先权文件中,因此权2不能享受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附件2和附件3都是现有技术,能够结合起来评价创造性。而权2的附加技术特征恰好公开在了附件3中;因此在权1没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2没有创造性。
权3:
没有请求无效
权4不清楚
因为权4引用权1-3中任一项,其中的尖刺部(7)在权1和2中没有出现,因此不清楚;并且当引用权3时,由于附图标记不得起到限定的作用,只能起到说明和解释的作用,因为同样存在权4中的尖刺部(7)与权3中的尖刺部(7)关系不清楚(是否指代同一部件)的问题
这个一般不认为不清楚,只要是同样的名词,就认为是同样的技术特征!除非根据说明书理解不同地方的两个同样的名词实际上应该是不同的技术特征才会指不清楚!
至于权4多项引多项的问题,我没有写,因为这不能作为无效理由,怕写了反而扣分。
对于大家普遍讨论的从权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不知道是否应该请求宣告权3无效?(问题1:权3是否真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问题2:在请求了权1和2无效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在请求宣告无效时将权3作为独权来评价其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