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专利代理条例》(送审稿) 的几点意见
一、“专利(代理)师”应定名为“专利师”。
理由:《律师法》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在这里,律师在办理(二)(三)(四)项案件时,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但并没有将律师称为“法律代理师”或“法律辩护师”。而且律师还从事(一)(五)(六)(七)项不属于代理行为的法律服务,因此,律师的称谓是合适的,而“法律代理师”或“法律辩护师”的称谓是不合适的。
同样,本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
(二)申请专利;
(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四)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与专利有关的诉讼;
(六)其他专利事务。
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在这里,专利(代理)师在办理(二)(三)(五)项业务时,是专利代理人的身份,是专利代理行为,但在办理(一)(四)(六)项业务时,就不属专利代理行为。因此,“专利(代理)师”应当定名为“专利师”更为确切。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应改为:
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三名以上股东。
理由:这样有利于促进专利代理机构尽量设立成有限责任公司,降低执业风险,改善和提高执业人员的生存环境。同时也能有效地减少***、租证的行为。也使愿意献身从事专利代理事业的人士能够减少人为的障碍,尽快将专利代理机构做大做强,促使专利代理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同时参照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关于合伙人为三人以上的规定,对设立成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规定有三名以上的股东是适宜的。
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建议改为: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担任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
理由:这样有利于使本条例与《专利法》和《细则》的衔接,因为在《细则》第十六条四项中有“专利代理人”的称呼。
四、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建议改为:
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申请业务或自行收取费用的;
理由:这里有二个问题,一个是私下接受委托是不能以专利代理人的身份代理的,只能匿名办理申请专利业务。二是专利执业人员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自行收取费用都是不能允许的。
五、专利师执业证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和颁发,而不应由社会团体颁发。
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也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因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地方的专利师和专利代理机构的情况是最清楚的,是否颁发专利师执业证和是否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最有发言权的。同时参照律师事务所的审批权限也是由省级司法厅局批准的情况,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权限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合适的。这样也能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师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各地方专利代理的水平和服务质量。有利于专利代理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六、关于删除第四十四条年检制度,鉴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和专利师执业证的颁发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和日常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师的执业情况已有很清楚地了解,故没有必要再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师进行年检。
七、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监督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以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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