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与委托人解除委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监督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在接到撤销或者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监督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专利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师资格证: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二)侵占、剽窃、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六)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
股东或合伙人未能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师有前款所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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