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巴山来客 和zcjcat已经把问题说得很清楚了。
你在审查指南,操作规程,或者其他专利局的官方文件中是不可能找到“技术领域”、“技术特征”、“技术手段”、“技术问题”这些概念的定义的。
这是因为,要定义这些概念,就必须对这些概念的一个基础性概念——“技术”做出专利法上的定义。
专利局在大约5-10年之前曾经启动过一个专项课题,就想给“技术”在专利法上做一个准确的定义,并且随之定义:“技术领域”、“技术特征”、“技术手段”、“技术问题”等概念。并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将这些定义写入专利审查指南中。
但是,当时的课题基本上没有达到这样的效果,关于什么是技术,收集了厚厚的几大本资料,相关资料达几十万字,并且经过多次讨论,但是很难在专利法角度达成共识,并形成一个语言简练,但是能够准确定义的概念。因此,直到今天,这些概念的定义仍然是模糊的。
不过,相对于是否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个概念的判断方式还是有一个基本的运行框架的。
首先,“技术问题”这一概念在审查指南中拓展为三个衍生的基本概念:“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三个概念要剖析清楚,知道对应的法条使用哪种“技术问题”。才能对这个概念有进一步的了解。这里不展开了,相信你查查资料,或者你本身就能够清楚的区分上述三个概念。
其次,如何判断“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否是“技术问题”?关于这点,操作规程上有一定的解释和例子。但是语言比较晦涩,我换成一些好理解的话尝试着说一下。其实解释的内容和前面“大巴山来客”、“zcjcat”说的是一回事,只是我换了一种表述方式。
针对你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方案,判断是否是技术方案时,分几步走。
1、如果该方案无技术特征,那么一定不是技术方案,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属于法25条的不授权客体。
2、如果方案中有技术特征(就如楼主所述有硬件结构,并且有这些硬件部件间的连接关系)。那就要相应的判断: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是否产生了技术效果。
在专利局的内部认识中,关于“技术手段”是否等同于“技术特征”,是存在很大争议的。
有些专利局的部门认定:审查指南中关于二者关系的描述只有一句话“技术手段一般是通过技术特征体现的”,表明二者等同。另一派观点认为“存在技术特征”并不表明“采用了技术手段”,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是不同的概念。上述争议,导致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不同的审查部门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审查意见。
所以,在果汁局审查员的通知书中,一般会规避这种审查意见的写法,不直接判断该方案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转而去判断相对来说标准客观,争议性较小,并且易于说理的“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
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判断方法就是(通俗的说,便于理解。如要换成书面语言可自行查阅规程。规程中的表述语言相对严谨,但是不如通俗表达方式的表述易于理解):相对于现有技术(往往是最近接的现有技术),其“发明点”(这不是一个专利法上的术语,但是易于理解)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了客观上的问题,还是利用人脑的思维解决了主观上的问题。前者是技术方案,后者不属于技术方案。
以lz的案子为例:如果发明点是楼主所说的“ 经济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如股票选哪一支的问题”,那显然是利用人脑的思维解决了主观上的问题。不属于技术方案。
如果发明点是“通过改进机器的硬件结构,使机器生产的产品产率更高,成品率更高;或者是检测仪器检测限更低,准确率更高”则是解决了客观上的问题。属于技术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