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人对这个概念存在分歧,因此业界总体对这个概念是不清楚的,需要澄清。现在设定一种场景,对相关问题的回答能够看出大家的分歧的本质在哪里。
假设背景:原权利要求书仅有一个权利要求“一种产品,其特征为A”,审查员认为没有新颖性,那么下属修改方式之一是否属于“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属于“主动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1、为了克服该缺陷,申请人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包括特征A和B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对原权利要求修改为“一种产品,特征包括A和B”;
2、为了克服该缺陷,申请人根据说明书记载的该产品的制造方法,将原权利1修改为“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该产品特征为A,其特征是所属方法的步骤为……”。
3、为了克服该缺陷,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修改为两项权利要求:“一种产品,特征包括A和B”以及“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该产品包括A和B,其特征是所属方法的步骤为……”
笔者认为,1和2属于将修改后的1个权利要求“替换”原来的那个权利要求,属于“替换”;而3则是增加了1项,在2006年以后的指南均不允许。
但是通过近期在某知名网站讨论发现,关于2的修改方式争议最大,许多人认为这种修改不允许,但给出的理由各异:
(1)有人认为2属于先删除之后的主动增加不允许;
(2)有人说改变了权利要求类型,因此2不允许;
(3)有人说2不允许是因为改变了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可以允许的新证据为:《专利代理实务》第二版中给出了在答复过程中为了克服原权利要求存在的缺陷可以有9种修改方式,见383页。其中包括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类型、主题名称、以及相应的技术特征。因此2允许,属于变更,而不属于主动增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