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卓斌
编者按
在信息多元化的今天,电视访谈节目作为重要的大众传播手段,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自由表达、沟通、交流的平台而备受观众喜爱。然而,随着网络视频行业的兴起,电视访谈节目版权纠纷不断涌现。欲确定权利归属,必先明晰权利性质,因此,清晰界定电视访谈节目的性质从而判断其权利归属,对解决此类纠纷、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近十几年来,俗称“脱口秀”的电视访谈节目在我国悄然兴起,从中央电视台到各地方电视台,纷纷创办名称各异的访谈栏目。1993年上海东方电视台推出的《东方直播室》,是我国内地最早的电视访谈节目,此后各种各样的电视访谈节目纷纷涌现。此外,由于访谈节目的时效性不强,适合独立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以制播分离的运营方式制作和发行,不少节目制作公司推出了各具特色的电视访谈节目,如《超级访问》、《天下女人》等等。目前,包括电视台制作播出和独立的节目公司制作发行的电视访谈节目大约有数百个之多。然而,随着受众观看习惯的变化和网络视频行业的发展,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传播电视访谈节目视频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笔者认为,要对此类著作权侵权行为作出判断,清晰界定电视访谈节目著作权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归属则是关键。
两种作品形式难区分
权利性质决定了权利内容。电视访谈节目制作固定后,其性质无非可分为两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录像制品受邻接权的保护,前者的权利内容大于后者。而且,他人进行商业性使用时许可方式也不一样,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须获得该作品制片者的许可,而使用录像制品则还需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过,要准确区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却是一件难事。
从形式上看,很难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作出区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可见,要界定录像制品,须先界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同样,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字面上看,该行政法规的条文除了指出区分的关键是作品和制品之别外,对于如何区分作品和制品仍悬而未决。
独创性具有高低之别
有学者认为,作品和制品之别关键在于独创性,独创性高的属于作品,除此之外属于制品。对表演者表演活动、人类生活中声音和画面、纯粹自然界声音和画面的录制,虽然包含了录制者的个性化选择,而且往往有录制者的后期制作和剪辑,但由于独创性不够,不能归入作品之列。对于独创性之高低如何判断,则以其主观性之强而落入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客观标准。
判断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要标准是独创性。但是,不仅作品和制品之间存在着独创性高低之别,作品和作品之间也存在着独创性高低之别。笔者认为,从内容的独创性角度区分作品和制品,判断标准的客观性很难掌握,而从智力成果产生的过程判断其独创性之高低,未尝不是一个可行的替代办法。以一部电影作品产生的过程为例,资金投入、编剧、导演、表演、摄像、作词作曲、后期制作等环环相扣,动辄投资上亿元,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整个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是以摄制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创作人员的独创性劳动为基础的。
遵循公平原则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专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类型,并规定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其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从而鼓励文艺创作、繁荣文化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而导演、编剧、作词作曲者等仅享有署名权,是合乎公平原则、符合行业发展规律的特别制度安排。
该制度安排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将电影作品视作普通的演绎作品,则对电影的使用要经过电影作者和原作作者的双重许可;如将电影作品视为合作作品,则对电影的使用要经过制片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者等付出独创性劳动的全体合作者的共同授权,显然会给电影作品的使用和纠纷解决带来极大障碍。伯尔尼公约规定电影应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无疑具有合理性。
笔者认为,立法意图是保护电影作品投资者,摄制过程足以客观判断作品的独创性,那么区分作品还是制品,从摄制的投资、摄制的过程等进行具体分析,而不是从内容判断智力成果的独创性,是一个更加客观合理的区分标准。以此标准,摄制投资较大、摄制过程合乎行业惯例的,宜认定为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司法实践中,电影作品的认定问题争议不大,但对于哪些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认识不一,比如对于电视访谈节目如何认定就存在不同观点。
由摄制过程判断作品性质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认定,同样不宜从内容判断作品的独创性,而应从摄制过程判断其独创性,其具体判断依据为是否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电影的摄制,综合了投资方的资金投入、剧本的写作、演员的表演、导演的协调指挥、摄影师的拍摄以及后期的技术加工、剪辑等,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可以看出,摄制方法对于认定是否属于作品具有根本意义。所谓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基本应包含上述的电影摄制过程。
以演播室拍摄为例,电视访谈节目的制作一般经历以下过程:确立节目主题,草拟节目脚本,拟定拍摄计划,选定导演、嘉宾、主持人,配备制作团队,选择拍摄场地;化妆、服装、布景、道具、舞美等准备到位后,节目参加人员在导演指挥下练习走位、表情、动作等,有的经过数次排练后,才开始正式访谈并由摄像机拍摄;对画面进行编辑,审看结构是否合理,段落层次是否清楚,将解说词、效果声、音乐进行混录,进行音调、音量等处理。制作基本完成后,负责人审看并提出意见,按意见修改后才能最终定稿。
从以上电视访谈节目的制作过程看,基本类似于电影的摄制过程,而完成一起电视访谈节目,制作方需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电视访谈节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出来的,应归入电影类作品之列。
合作作品与单独作品之争
解决了电视访谈节目的性质问题,认定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视访谈节目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实践中制片者一般就是制作该节目的电视台或独立制作公司。节目中其他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有观点认为,被采访的嘉宾往往对节目的独创性内容做出了实质贡献,电视访谈节目是一个合作作品,嘉宾也是作者之一,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正如一部电影中,演员特别是主演的具有丰富艺术内涵的表演是电影作品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演员并不是电影作品的作者,演员的权利已经通过表演者权、获取演出报酬等途径获得了保障。
当然,电视访谈中的嘉宾不能简单认为是演员。演员的表演主要是按照剧本展开的,而访谈嘉宾则是在主持人的提问引导下,结合自身的经历、学识,发表对某一问题的个人观点,一般并非按照事先准备的文稿宣讲,带有浓厚的即兴发挥色彩,应属于口述作品。访谈节目被录制后,视为该口述作品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在电视访谈中,往往会有数个嘉宾、主持人在其间穿针引线,该口述作品可能是单独作品,也可能是合作作品。如果主持人在访谈中的作用仅是按照事先设计好的问题简单提问,而且这些问题也是泛泛而谈的,访谈主体内容是被访谈嘉宾的自由发挥,那么该口述作品的作者就是被访谈嘉宾。如果主持人根据访谈情境、嘉宾反应、现场气氛等,引导甚至掌控着整个访谈的节奏、过程,对整个访谈的主体内容有实质贡献,由于访谈节目由电视台或制作公司组织完成,代表了单位意志,那么就应认为主持人所属的单位也是作者之一,该口述作品成为嘉宾个人与单位法人的合作作品。
权利分配兼顾各方利益
电视访谈节目制作完成后,实际上存在两个作品:口述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口述作品可能是单独作品或合作作品,而整个电视访谈节目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际上又使用了访谈中产生的口述作品。作为一个特殊的演绎作品,根据法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单位享有,因此电视访谈节目的著作权由制作该节目的电视台或制作公司享有,被访谈嘉宾对电视访谈节目不享有著作权,其参加该访谈的行为应视为默示同意节目制作者使用访谈中产生的口述作品。事实上,嘉宾通过获取报酬或在电视媒体上亮相扬名的机会获得了回报,其利益需求已经得到满足。
由此,笔者认为,电视访谈节目是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制作节目的电视台或独立制作公司。访谈中同时形成了一个口述作品,该口述作品的著作权视具体情况,或是被访谈嘉宾的个人独立作品,或是被访谈嘉宾与制作单位的合作作品,电视访谈节目使用了该口述作品。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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