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改内容与范围: 没有变化
2、修改时机: 没有变化
3、修改方式:
(1)基本原则没有变化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如果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
(2)灵活掌握方式没有变化
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
(3)不予接受情况,前4项没有修改,增加了第5项
第1项:主动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2项:主动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3项:主动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第4项:主动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第5项:主动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4)对不予接受情况的处理有变化
原指南:
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作出的,而是属于上述的不能被接受的情况,则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不接受该修改文本的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同时指出,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视为在此指定期限内未对本通知书作出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审查员认为,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经修改的文本中,修改的内容有一部分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而另一部分不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则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可以先审查该文本,并根据需要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在提出其他审查意见的同时,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删除不符合前次通知书要求的修改内容,否则上述修改文本不能接受,并在通知书中告知,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如果重新提交的修改文本中不删除该修改内容或者出现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将视为在此指定期限内未对本通知书作出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新指南:
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作出的,而是属于上述不予接受的情况,则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不接受该修改文本的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同时应当指出,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出现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审查员将针对修改前的文本继续审查,如作出授权或驳回决定。
讨论:
1、值得注意的是,在征求意见稿中,第4项曾修改为“在保留原独立权利要求或从属权利要求的情况下,主动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显然,如果第4项真有这样的条件的话,那么实际操作中,第4项与第3项会出现矛盾。
2、对第4项和第5项的理解,
有一种理解为:两项的重点是“增加”和“新的”,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属于禁止之列,例如:
(1)将原来独权或从权的并列方案拆分成两个独权或从权,虽然增加了独权或从权,但不是新的,因此可以接受;
(2)在原来的独权或从权中增加技术特征,虽然技术方案是新的(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但没有增加权利要求,不属于增加的,因此可以接受;
如果这种逻辑正确的话,那么
(3)在原来的独权或从权中变更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虽然技术方案是新的,但没有增加权利要求,应该可以接受吧?
或者
(4)在原来一个技术方案的独权或从权中增加一个技术方案,虽然技术方案是新的,但也没有增加权利要求,应该也可以接受吧?
显然,上述理解忘了第4项和第5项的前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即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3、2006年修改指南时增加了“第4项”还可以理解。本次增加“第5项”,不知道为什么?不会增加检索,也增加不了多少审核工作量啊!
4、关于处理方式
新指南的这种处理方式较老指南的“视为撤回”是不是合理或人性化一些。
但由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不是驳回理由,碰到执拗的申请人,依然不好操作。
没碰过这种情况,实在不好想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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