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稍有点复杂,各位看官有空的可慢慢看~~希望能和各位同仁讨论一下:
专利权人在申请时公开的一件专利:
权1一种方法,包括特征A,其特征在于B
权2,如权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特征C。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中指出特征A被D1公开,对比文件D1加公知常识给出了特征B的启示,认为权1无创造性,对权2未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在答复OA时,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审查意见中关于权1无创造性的问题,只是将权利要求改为:
权1:一种方法,包括特征A,B,其特征在于C。
后审查员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做出了对该专利的授权。
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1)请求人以D1公开了特征A和B,对比文件D1+D2的结合给出了区别特征C的启示为理由,提出授权文本中权1无创造性;
2)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时,以特征A、B并没有被对比文件D1和公知技术所公开、特征C并没有被对比文件D1+D2公开为理由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现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以下意见:
1、请求复审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专利权人的理由和证据不予考虑:
因为专利权人在答OA时并没有明确表示反驳权1无创造性,而是将权2合并入权1,并重新进行了划界,将审查员没有否认创造性的特征C做为了修改后权1的区别特征。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这种修改应视为专利权人同意审查意见所做的修改,而且这种修改时的重新划界表明专利权1同意特征A、B为现有技术。
2、正是因为这种重新划界使专利审查时的审查员认为专利权人是同意其第一次审查意见的,所以在第一次审查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对该专利做出了授权,很有可能并没有进行二次检索。
本人的问题:
1)在无效宣告中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2)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3)如无效中复审委维持了该专利有效,那在侵权诉讼中,请求人是否可要求法院以专利权人的OA为证据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先谢过各位赏光驻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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