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一条,我有以下疑问。
既然这个宽限期不能用来对抗抵触申请,那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发生参加国际展会者在该发明人之前提出专利申请,应该怎么办?具体的说,A是某新技术的发明人(例如,该技术用于MP3上),在国际展会公约承认的某国际展会上A于2009年1月1日展出了该MP3,并对其技术进行了相应说明,B也是此次展会的参加者。B在2009年2月1日提出了该技术的专利申请,A则在2009年3月1日提出了相应的申请。 (假设以上申请均发生在SIPO。)
在这种情况下,A是否将失去专利权?(根据法24条的解释,B的申请将构成A的抵触申请,A将无法得到专利权。当然,B也得不到,但是,其作为竞争者的策略已经实现。)专利法中是否应该增加一条恶意申请的兜底条款?另外,在实际操作中,参加展会或者会议者是否存在相应的保密义务以及不将他人公开技术内容申请专利的义务?如果存在相应的义务,A能否以B违背其相应义务来要求使其申请不产生抵触申请的效力?这在实践中又该如何操作,以什么为依据提出这样的请求?是法院的相关判决,还是相关展会或会议出具的相应证据。
当然,再往下讨论,为避免该条成为鸡肋条款,是否需要引进相应的grace period条款?考虑到US congress已经提出相应的proposal,愿意改为first-to-file,前提是EPO同意正式引入一年的grace period。相信,不久,我们国家也会遇到这样的压力。
最后,希望大家解答一下目前法24条下的具体操作。
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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