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agon的帖子:
你不能接受的原因是什么?觉得不公平?赔的太少?
说句实话,你当宝贝的技术,在代理人手中只是一项工作而已,夸张一点说仅仅是糊口的工作。
你是不是觉得自己的技术能值个百八十万的,万一出了保密问题就赔个1、2万的实在太亏了,但你有没有考虑过你付出的代理费是多少,以发明算,估计你付出的代理费不到5K,如果是实用新型也就是2K。你要要求代理人对泄密付出100万的赔偿,那你怎么没想到给代理人你觉得你专利价值的10%-20%做代理费呢?为5K的代理费要承担100万的泄密赔偿,你说又合理不?
再说代理条例里面已经要求代理人承担保密责任了,何必还要求那么多,任何人愿意出他认为专利价值的10%做代理费,全国任何一个代理人都敢为泄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最后给各位申请人一个建议,别对您手上的技术抱太大的希望,甚至是发财的希望,就算是你授权的发明,不被骗子骗走钱,能卖个几万就是万幸了,如果是实用新型那证书只不过是张花钱买来的纸。
估计打击了您,现实罢了。。。
原文地址:
http://www.biopatent.cn/bbs/post ... =1&age=0#168539
blackjustice 发的帖子:
偶然在本论坛中看道有人问申请人是否要和代理人签订保密协议,以及泄密违约金数量的问题,看到一个名叫dragon的貌似代理人的跟贴,完全不同意他的言论,代表广大科技工作者给他发封信,如下:
Dragon同志似乎是个代理人,如果你的言论代表代理人行业的话,那么这个行业趁早在中国消失比较好。
您老兄嫌代理费少?那你完全可以报高价,市场经济,只要你有水平,有人品,有口碑,什么样的价格只要客户觉得值觉得放心也同样会用你啊。就算普通代理人,有几年经验后拿个大几千上万一个月的也很常见,您说只够糊口?您老的口是*******牙,需要如此高费用的呵护?嫌钱少您就别入行啊,您当初是怎么混入代理人队伍的?您为何不去下海闯荡?自己去搞发明创造也可以啊?您有脸蛋没思想的话去当明星也很赚钱啊。
退一万步讲,你要专利估值的10%做代理费,完全可以在合同里体现出来,如果申请人得到专利,并估值确定的话,再补交给你也完全可以,用得着你这样急吼吼一副穷得****吗?
您大言不惭地“告诫”发明人要认清现实,什么不值钱,什么一张废纸,你这行为就严重了,你这是跟国家大力弘扬创新精神公然对抗,消磨国人意志,削弱国家竞争力。世界列强无一不是靠创新起家,靠技术垄断市场,控制发展中国家的命脉,您老家里用的东西里面有哪些是国人自己发明的?电脑、互联网、电视、电话、电灯、汽车....... 连您老每天蹲坑坐的马桶也是外国人的发明啊。
国人都不搞发明了,您老还吃什么?万把元都糊不了您的口,那么连这都没有的话您老将会干些什么?
鄙视,很强烈地......
地址:
http://www.biopatent.cn/bbs/post ... amp;tpg=1&age=0
在我看来,双方争论的焦点就在与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问题之上。
法律是人们制定的规则,在制定的时候必须要平衡双方的利益。这一点我相信大家都会同意。
如果要求代理机构对泄密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也不是不可以。但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专利权人至少应该做到以下几点吧:
1、尽到告知义务。将该专利的相关具体情况告知代理机构,以提醒代理机构适当的提高注意义务。
2、支付相当的对价。权利和义务总是对等的,代理机构承担了全部赔偿的义务,那自然有权利要求获得补偿。这种规则设计在法律是很常见的,如竞业禁止协议中,企业一方不支付补偿,则该协议就是无效的。
在代理机构没有获得补偿的情况下,也不是说就没有了赔偿的责任。代理机构支付的赔偿金是否以代理费的2倍为限,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上条可以明显的看出,违约方的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并不是对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责。当然,如果是恶意的泄密,那自然可以另当别论。
还可以参考下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则: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基于债务人的故意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美国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之1:对违约方于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之可能结果的损失,不予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意料到或理应意料到的可能损失。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其于合同成立时预见到的或可以合理预见到的、作为其不履行的可能结果负责,除非该不履行是故意的或重大过失的。
一味的要求加重对方的义务却不提供相应的对价,这是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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