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同意飞浪的分析,以下给出关于专利权的期限的小论文提纲。
一、
(1)不论哪一个专利权,都是从申请日开始计算的。这是专利法第42条的规定。这说明,申请日是一个计算起点。申请日是一个重要的专利法概念,因此介绍申请日的法律意义,如:确定现有技术的时间起点,取得先用权的终点等等。
(2)由此产生了两个概念:
专利权的期限,从申请日开始计算。(法42)
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从公告之日起算。
(3)专利权的期限不等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
两者的关系是:
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专利权的期限-专利审查期限。
(4)专利权的临时保护概念
(5)发明专利四阶段划分
申请前阶段;(法62条中的先用权制度)
申请后---公开日,保密阶段;(法9、法33)
公开日---授权日,临时保护阶段;(法13、法62)
授权日以后,受保护阶段(法11、法56、法57、法60等)
特别要主要前面两个阶段的作用与意义,尤其是保密阶段,其保护仅仅限于防止审查人员的泄密,而没有其他的法律救济。如果有人实施了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如果不是独创的,就是从其他渠道获得的,包括申请人自己的公开等。
二、简单的思考:
(1)如果专利审查期限等于0,则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专利权的期限;这说明,专利审查期限应越短越有利于专利权人,因此,各国专利局都力争提高审查效率,专利局的目标是争取在进入实审阶段的24个月结案。美国专利法曾经规定,专利的期限从授权日起算17年,不过,人家当时没有早期公开制度。大凡“早期公开延迟审查”的专利制度,都存在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不等于专利权的期限这个问题。
换个方向思考,如果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专利权的期限是正确的,则目前就没有必要加快审查进度,审查指南也没有必要规定“特殊处理”的程序,申请人也不必办理提前审查的手续。因为从申请日开始保护,放水养鱼、“秋后算账”更有利于权利人,又没有诉讼时效的担忧。这是一幅多么有利于权利人的图画。
(2)只有在授权公告日之后,才能起诉他人侵权,但同时也说明,只有授权公告日之后的行为,才可能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其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11条的“专利权被授予后”。可见,授权公告日是一个时间前提,在此之前,由于专利权没有被批准,所以,就没有侵权的可能。因此,上面的案例中,“授权之日起5天提出诉讼,在法律层面上是正确的”。本人对此表示完全同意。
(3)在专利审查期间获知的任何行为,不是专利侵权行为。如:在公开日与授权日之间的行为,可能是受到专利临时保护的行为,这时候,也不能称为侵权。如果也认为是侵权,就没有最高法院在专利纠纷的大概念下(见2001年的司法解释),列举的主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使用费的纠纷了。也就不能用专利法第13条的“适当的费用”的概念了,而是如何侵权赔偿的问题了。这个问题,《专利权的保护》一书中,开篇就讨论了这个问题,尹新天老师作为法官学院的兼职教授,也多次上课讲解。尹把专利权的期限分为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
(4)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专利法第42条应重申一下:专利权的保护从授权公告日起算。
三、小结
正是由于一些律师混淆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与专利权的期限”,把两者当作一回事了,才使得另一些律师有可能胜诉。可以说,一些固执的律师,成全了另一些律师,因此,这些胜诉的律师应该感谢那些混淆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与专利权的期限”概念的律师。切不可以认为搞懂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与专利权的期限”的不同,就自以为了不起。专利法中的原理要学习的实在太多了,每个律师的失误都可能导致另外一些律师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