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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大家对于这次考试撰写中有关抵触申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争议挺大,我有篇论文正在发表中,还没正式出版,不方便全文给大家看,不过我可以摘录跟这个问题相关的部分跟大家讨论一下:
该项规定中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均应理解为实际申请日(专利法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日)、优先权日和分案申请的原案申请日中最早的一个。如果将该项规定中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仅解释为实际申请日,则很容易发生与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冲突。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求外国优先权的情况。虽然在抵触申请的规定中明确标明是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但并不意味着在先申请在中国的申请文件递交日必然在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以在任何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专利受理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向我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均应将该外国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日)视为其在我国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因此,对于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不管是作为考虑抵触申请对专利新颖性的影响时的在先申请还是在后申请,都应以优先权日作为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来考虑。所以, 在享有外国优先权的情况下,即使该申请(甲申请)在中国的申请日晚于他人的申请(乙申请),只要其优先权日早于他人的申请,该申请(甲申请)仍然可以作为他人申请(乙申请)的在先申请。如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且甲申请在后来进行了公布或者授权公告,则其构成乙申请的抵触申请。相反,如果甲申请不享有外国优先权,则乙申请是甲申请的在先申请进而可能构成抵触申请。这就是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赋予申请人外国优先权的意义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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