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nial wrote: “评价专利新颖性的标准应该只有一个,就是在申请日之前该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已经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如果是,则没有新颖性,否则具备新颖性。” 首先,你对新颖性的理解就跟法22条第2款有出入了。你的理解,认为只有现有技术才会破坏新颖性;但法22条第2款的最后半句表明,除了现有技术之外,假如技术方案记载在他人在申请日前向国知局提出申请并公开在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件中,那么新颖性也遭受破坏。
抱月听琴 wrote: 这个问题的确比较复杂 像在这里用很短的篇幅来说清楚可能不太容易 更何况各国的规定不太一样,中国的尤其特殊 从欧洲的专利公约来看,抵触申请所公开的内容是可以作为评价新颖性的现有技术的 也就是说,新颖性不是仅仅包括“公众可得知”的技术内容 还包括了有人知道、但由于延迟公开而使得暂时没有公开的技术内容 其实我个人认为你所说的实际操作中产生的问题更多的是由于中国的专利法对于抵触申请的与众不同的规定造成的 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在操作中似乎不会产生这么多的问题 不知楼上是学理工还是学法律的 法律不是公理,任何的原则都有例外 你或者可以把抵触申请当作是你所理解的新颖性的例外
dahuiliang wrote: 我对新颖性的理解是和法22条2款是有出入。 我不明白为什么在评价新颖性时,非要加上抵触申请这个评价标准。 如果取消抵触申请的话,即评价新颖性的标准只有法22条2款的前半句的话,有何不可? 如果取消抵触申请的话,会损害公众的利益吗?还是在法律上会出现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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