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77号
原告解文武,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花园小区108-2-3-402。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晓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人代表杨绵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解文武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的第84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7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8472号决定的相对方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刘世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翁晓君、张华,第三人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47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海尔公司针对解文武享有的专利号为01802972.8、名称为“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移动通信单元也是在隐形的情况下进行信息的传送报失,即正常使用的同时进行自动隐形的传送信息到一个业务节点,传送到业务节点的过程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拨号;对比文件1公开的SIM卡的标识符S1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用户卡的自身数据;对比文件1公开了手机拥有者A1将合法的SIM1卡插入移动电话时,建立和记录下SIM标识符S1与移动标识符m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在对所插入的SIM卡进行检测时所比较的是SIM卡的标识符与移动标识符m是否满足之前所建立的相互关联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固定的时间间隔T就是一种用于自动重复发送所存储数据的功能参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安全码PIN1就是一种用于自行合法更换用户卡的功能密码。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技术特征a.“当手机初次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还录入合法用户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技术特征b.“并记录自行修改功能参数的功能密码”,和技术特征c.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手机自动检测时比较的是当前用户卡的自身数据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的自身数据是否一致,或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在检测时比较所插入的SIM卡的标识符与手机固有的移动标识符m是否满足合法用户使用合法用户卡所建立的相互关联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就是用户卡自身数据的一种,它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SIM卡标识符一样也是用户卡所独有的区别于其它用户卡的数据,所以为了使用用户卡的独有特性,利用用户卡的手机号码来进行与其它用户卡的区别比较,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在手机上所使用的功能密码,比如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安全码PIN1,就是为了检测所使用的用户是否为合法用户所设置的验证码,如果所输入密码正确,就可以进行合法用户所能执行的操作,比如修改手机内部的各种功能参数,所以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检测所插入的用户卡是否为合法用户卡,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在检测时比较所插入的SIM卡的标识符与手机固有的移动标识符m是否满足合法用户使用合法用户卡所建立的相互关联性”,该技术内容在对比文件1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用于检测所插入的用户卡是否为合法用户卡,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检测SIM卡的标识符与手机移动标识是否满足合法用户使用合法用户卡所建立的特定的关联性”其实质就是检测新插入SIM卡的标识符与已经与手机固有移动标识符m建立相互关联的合法用户卡的标识符是否一致,所以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和c并没有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23所保护的也是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它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点在于,独立权利要求23中增加了技术特征“预先在手机内设定一功能密码和指定被叫号码”、“在手机使用时,用户输入功能密码,如果密码错误,则正常使用手机的同时,手机向指定的被叫号码自动拨叫”。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相关内容:“移动通信单元会自动发出它自己的终端标识符和所插入的用户卡的用户标识符到一个业务节点”,“业务节点F可以是一个由运营者P1、P2其中之一所使用的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一定会具有接收数据的被叫号码,所以指定业务节点为保险公司并向业务节点发送信息,也就是指定一个被叫号码,并且向指定的被叫号码自动拨叫,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无歧义推导出的技术手段,而为手机设定功能密码例如PIN代码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识。因此,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面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9-22、24-26、31-4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27、2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8、29、3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7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解文武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整体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应当包括:1、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手机制造商自行编制,与各种移动通信系统的终端标识符编码无关;2、录入自身数据或手机号码:手机程序自动完成,不需要向运营者预约服务,数据存储不使用运营商的存储装置;3、记录功能参数:该功能参数由用户灵活设置,手机内部程序可以利用功能参数达到便捷地向用户自动报失的目的;4、记录功能密码:该功能密码用于自行修改功能参数和自行合法更换用户卡,每次开机后以及发现不同用户卡后都不要求输入功能密码,不是自动报失的必要前提步骤;5、每次开机时自动检测并比较:每次开机时都会进行自动检测,该自动检测一个步骤即实现了对用户卡是否合法的全部判断过程;6、如果不一致,则正常使用同时按照设定的功能参数自动隐形拨号:拨号功能是不同通信系统间可以兼容的手机基本功能,不同于向特定的业务节点发送需要统一编码和特定设备识别的信号,而且拨号直接实现了发明的目的。二、被告确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方法错误,其没有从技术方案的整体上进行比较,遗漏了有关进行信息存储和处理的组件的对比,并且没有考虑前后步骤的衔接作用。三、本专利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具备创造性。四、由于被告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存在错误,其对其他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亦不能成立。综上,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847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在第8472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判,严格按照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三步法的评判标准和方法,即首先确定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并在决定性中详细记载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然后确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被告对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和评判方式的使用是正确的。二、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都是涉及移动电话的管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在非授权用户使用手机时,能够在用户没有察觉或者隐形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并且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以权利要求书中各个权利要求所明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能添加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内容。所以通过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只能是被告在第8472号决定中所指出的技术特征a、b和c。其中,特征a和b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公知常识,特征c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检测所插入的用户卡是否为合法用户卡,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正好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所以在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被告在划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判断对比文件1对本亏待的技术特征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判断方式是正确的。三、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9-26、31-4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27、2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8、29、3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是正确的,仍坚持在第8472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被告在其作出的第8472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472号决定。
第三人海尔公司述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均是手机自动报失。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以简明扼要地归纳为:1、建立和记录下SIM标识符S1与移动标识符m之间的相互关联性;2、判断对所插入的SIM卡进行检测时所比较的是SIM卡标识符与移动标识符m是否满足所建立的相互关联性;3、若不满足关联性,则自动隐形传送用户卡标识符和终端标识符到一个业务节点。对比文件1教导了建立和判断的关联性,自动隐形报失。本专利方案同样采用上述步骤和内容,只是步骤中的一些细节不同,如自身数据,拨号等。本专利的区别特征本身就是现有的公知常识,不是原告所独创的,因而从对比文件向本专利的过程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人实现,因而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47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是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1802972.8,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是解文武。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4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3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22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4-4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3的内容为:
“1、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的步骤:
当手机初次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录入合法用户卡所独有的区别于其它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或录入合法用户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并记录合法用户设定的用于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功能参数以及用于自行修改功能参数和自行合法更换用户卡的功能密码;
当手机每次开机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自动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的自身数据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是否一致,或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正常使用;如果不一致,则正常使用同时按照设定的功能参数自动隐形拨号。”
“23、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的步骤:
a. 预先在手机内设定一功能密码和指定被叫号码;
b. 在手机使用时,用户输入功能密码,如果密码错误,则正常使用手机的同时,手机向指定的被叫号码自动拨叫;
如果密码正确,则手机正常使用,并可进一步根据手机内部处理程序录入合法用户卡所独有的区别于其它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或录入合法用户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修改用于自行修改和自行合法更换用户卡的功能密码,且设定功能参数;上述设定完成后,手机每次开机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自动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的自身数据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是否一致,或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正常使用;如果不一致,则正常使用同时按照设定的功能参数自动隐形拨号。”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
“本发明所提供的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方法,具有以下的优点和缺点:
1)由于采用软件编程的方式来实现,其只需将识别、拨号、报失过程作为手机的一种功能,以软件形式编写于手机的菜单控制程序中,因此,操作简单、实现方便,且可以灵活控制。
2)该方法不需要增加附属的装置或配件……。
3) 该方法通过拨打预先设定的被叫号码及播放预先录制的语音留言,来完成报失功能……。
4)该方法无需经过运营网络,因此,不需增加运营商设备投入,实现容易;同时,不同网络可兼容,机主查找方便准确率高……。
5)本发明方法可以采用隐形拨号技术……。
6)本发明可采用多种报失方式……。
2005年4月11日,海尔公司以本专利权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7196368.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8月4日(即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公开的内容如下:
在移动通信系统中识别移动通信单元(M)的用户(A1、A2)的一种方法,其中该单元拥有已授权用户(A1)选定的终端标识符(m)和安全码(PIN1),其中所述单元(M)包括用于接收具有用户标识符(s1、s2、s3)并与运营者预约服务(P1、P2)相关的用户卡(SIM1、SIM2、SIM3)的插卡空间(u),其中,对应于一个授权用户卡(SIM1、SIM3)的用户标识符(s1、s3)之一与终端标识符(m)相链接,并且其中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①将用户卡(SIM1、SIM2、SIM3)放入移动通信单元(M)的插卡空间(u)中;
②在移动通信单元(M)中登记所插入用户卡(SIM1、SIM2、SIM3)的用户标识符(s1、s2、s3);
③根据由移动通信单元(M)提出的要求输入所述的安全码(PIN1’);
④在移动通信单元(M)中比较所要求的安全码(PIN1’、PIN2’)和所选择的安全码(PIN1);
⑤当所要求的安全码(PIN1’、PIN2’)与所选择的安全码(PIN1)不一致时,在移动通信单元(M)中在所登记的用户标识符(s1、s2、s3)和终端标识符(m)之间进行比较;
⑥当所登记的用户标识符(s1、s3)与终端标识符(m)彼此不匹配时,在移动通信系统中存储所登记的用户标识符(s2、s3);
⑦从移动通信单元(M)发送存储的用户标识符(s2、s3)和终端标识符(m);
⑧在业务节点(F)中接收所登记、存储的用户标识符(s2、s3)和终端标识符(m)。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每个移动通信单元都有一个用户卡,该用户卡有一个唯一的用户标识符……关联着对于一个特定的运营者的一个用户”,“每一个移动通信单元都有一个终端标识符。这个标识符可以是制造号码或者是根据欧洲移动电话系统中的GSM系统且作为IMEI标识符(国际移动设备标识符)的该移动通信单元的顺序号。该标识符存储在移动通信单元的电路中并且不能轻易地被访问。上述属于一个用户卡的用户标识符被归入GSM系统中作为IMSI标识符(国际移动预约标识符)”;“然后该移动通信单元在移动通信单元的用户没有察觉的情况下重复所存储的用户标识符和终端标识符的传送,直到该移动通信单元接收到来自业务节点的响应信号”;“移动通信单元根据接收到的响应信号终止发送所存储的用户标识符和终端标识符并删除存储的用户标识符”;“通过与由移动通信单元中的用户卡所使用的预约服务的运营者建立联系,业务节点可以获得与用户标识符相关连的信息,并以此鉴别插在所述单元中用户卡的用户”;“当在用户第一次使用移动电话M时,如果用户A1没有选择安全码PIN1,是不能应用本发明的。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平10-341281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8年12月22日(即对比文件2);
证据3:公开号为特开平11-18152的日本公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1月22日(即对比文件3);
证据4: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2005年5月11日,海尔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
在2006年5月2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海尔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评价权利要求5、6、27、28的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权利要求7、8、29、30的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4、9-26、31-44的创造性。
2006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72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8472号决定、对比文件1-3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有关权利要求 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在对方法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时,不仅应当审查每一个步骤在对比文件中是否已经公开或者给出技术启示,而且应当考虑每个步骤之间的逻辑顺序关系是否已经被公开或者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被告在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采取的是通过审查权利要求1的每个孤立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是否已公开的方法,没有考虑每个特征之间的逻辑顺序,其比较方法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两个技术方案录入数据的方法和存储设备不同。本专利通过手机内部程序自动完成录入合法用户的自身数据并存储合法用户的功能参数以及功能密码,对比文件1则明确载明需要向运营者预约服务,数据需要运营商的存储装置存储。
2、两个技术方案在判断是否合法用户服务采取的步骤不同。本专利是每次开机自动进行检测,不存在密码输入并判断密码是否正确的步骤。本专利中所说的功能密码,只在更换用户卡和进行基本设置时使用;对比文件1的密码是对合法用户卡进行判断的一个重要步骤,也是传送两个符号前必须输入和判断的,不能省略。
3、两个技术方案在进行信息传送前,判断对比的内容不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判断的是手机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是否与原先存储的相同。对比文件1是判断移动设备中的用户卡是否符合SIM-id和移动id的关联性,其判断对比的数据中包括移动id这一符号。
4、两个技术方案在进行信息传送时,传送的内容不同。本专利在确定当前用户不是合法用户后仍可正常使用,同时可以自动进行隐形拨号,手机传送出的是功能性信号,该项信号所产生的作用,是引发其他电话机产生来电提示,例如响铃、震动等相应的反应。其他电话机接收该信号后,并不需要对该信号所包含的数据进行还原。而对比文件所传送的信号属于数据性信号,需要特殊设备接收,并对信号中所包含的数据内容进行解码还原,以便对数据进行分析。在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也明确提出了实现其方法的特殊设备的权利要求,普通用户无法接收利用。
5、两个技术方案信息传送的作用或者说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在非授权用户使用本手机拨号后直接实现了让合法用户得知该非授权用户信息的目的。对比文件1在业务节点处收到信息后仍需要进行数据对比才能够确定用户。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在每个步骤以及各步骤之间的逻辑顺序上均存在差别,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中均无技术教导和启示,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是不同的技术效果,系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由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可知,其技术方案需要依赖能够对终端标识符进行管理的电信运营商,而且用户需要与运营者预约服务。对于手机制造商而言,要生产适应各种不同标准、能够存储和发送并对比终端标识符信号、并能识别和接收业务节点响应信号的手机,成本较高,而且需要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协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无需经过运营网络,不需增加运营商设备投入,具有容易实现的有益技术效果;同时,可实现不同网络兼容,使机主查找方便、准确率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被告认定事实所采用的对比方法错误,因而导致认定的结论错误。
二、被告有关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独立权利要求23所保护的也是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它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点在于,独立权利要求23中增加了技术特征“预先在手机内设定一功能密码和指定被叫号码”、“在手机使用时,用户输入功能密码,如果密码错误,则正常使用手机的同时,手机向指定的被叫号码自动拨叫”。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故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被告认定权利要求23没有创造性的结论同样错误。
三、被告有关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2-22及24-44分别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23,在这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被告认定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结论都是错误的。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472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第三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故应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维持专利号为01802972.8、名称为“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O O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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