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比寻常 wrote:
前面所述的修改方式:“在审查员指出申请的多项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具备单一性之后,申请人重新撰写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并将原来的多项独立权利要求改写为新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这种修改不属于主动修改。” 在审查实践中是允许的,也确实这样认为的。 我觉得应该是这样:
修改时候不要再次出现审查员指出的缺陷或同类缺陷,如果修改具有授权前景,可以作为按照审查员意见的修改予以接收,要重新开始分类,检索,(发明没有公布),实审。
理由:
予以驳回的实质性缺陷是无法修复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是行政听证程序,给予申请人就驳回事项予以陈述的机会,不是允许申请人重新提出另外的申请;
如果申请人同意审查员意见,或者没有提出说服审查员的意见,就直接驳回了;
结论:
从概念上说是不属于主动修改,但是说按照审查员意见修改也没有依据。
我觉得倒是一个重新提交的申请。
指南这个地方的规定没有给出实施例,以后或许会完善才具有指导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