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说卷三标准答案中是合并权2,3,而不是2, 3, 4
,个人感觉不太合理,大家说说看。Re:据说卷三标准答案中是合并权2,3,而不是2, 3, 4
开啥玩笑,那3中的术语还是存在引用不当的问题你说的是合并2、4吧?
Re:据说卷三标准答案中是合并权2,3,而不是2, 3, 4
对。4留着作从权。没必要加到独权。Re:据说卷三标准答案中是合并权2,3,而不是2, 3, 4
如果这是具你师傅说的或是某专家说的。建议你,赶快换师傅或离那专家远点。Re:据说卷三标准答案中是合并权2,3,而不是2, 3, 4
贝利 wrote:如果这是具你师傅说的或是某专家说的。建议你,赶快换师傅或离那专家远点。
太武断了吧,权3不清楚的地方是隔层的位置,从附图无异议得出是在颈枕和气囊之间,只要改正这一点,权4不必合并也就顺利成章。
Re:据说卷三标准答案中是合并权2,3,而不是2, 3, 4
据说之前先标明来源,谢谢ann118 wrote:
,个人感觉不太合理,大家说说看。
Re:据说卷三标准答案中是合并权2,3,而不是2, 3, 4
仅合并2,3是典型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为,权4是解决现有技术存在问题的必要特征,如果标准答案是这样,那专利局可丢人了Re:据说卷三标准答案中是合并权2,3,而不是2, 3, 4
有点像国知局放答案出来征求民意~Re:据说卷三标准答案中是合并权2,3,而不是2, 3, 4
内部消息,也不排除最后答案会不会变,我相信果汁局的人也是会上这个网站来看看大家的意见的,所以如果大家觉得2,3,4必须合并,就请大家说说自己这样修改的理由,如果大家反响很大,没准最后两个答案都可以。我自己是合并2,3,4的,我觉得4是必须合并进去的,理由是气囊、振动器和隔层是在一个实施例中提到的,这样的修改,得到实施例的支持,而如果仅仅合并气囊和振动器,那么就必须在说明书中有这样的对应的实施例,即必须得到描述了仅有气囊和振动器也能实施本发明的实施例的支持,而显然,说明书中有三个实施例,要么仅有气囊,要么仅有振动器,要么是气囊、振动器和隔板都有,因此仅合并2,3是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不符合法33条规定。
其次,不加入隔板,显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之所以能将气囊和振动器合并,是因为增加一个隔板,才能让气囊和振动器功能发挥作用。
当然,对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考虑不知道算不算没有针对请求书的要求来进行修改,因此,我觉得最有说服力的,还是从是否符合法33条的出发点来考虑。
请大家也来谈谈自己的看法吧~
Re:据说卷三标准答案中是合并权2,3,而不是2, 3, 4
合并权2,3,在考试中这么做的人多吗?果汁局想标新立异?我的做法和LZ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