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范林君 张国新 来源:中国工商报 时间:2007-7-28 编辑: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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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6月9日,山东省冠县工商局接到“桑乐”太阳能冠县总代理张某的投诉,称其在某花园小区售出“桑乐”太阳能30台;另一太阳能经销商蒋某为了达到促销的目的,雇人悄悄将安装好的“桑乐”太阳能上的“桑乐”注册商标撕下,换上了自己经销的“容普”牌太阳能的注册商标,并向小区居民宣传自己经销的这种“容普”牌太阳能质量可靠,已有30户居民用上了该品牌的太阳能。张某认为蒋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工商部门查处。
分歧
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和处理的问题,办案机构内部有4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未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擅自更换他人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反向假冒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破坏了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蒋某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应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理。
分析
对于以上几种意见,笔者进行了分析,观点如下:
首先,当事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假冒。《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反向假冒行为,必须具备3个要件: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2.更换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3.将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显然,蒋某的行为不符合第3个要件的特征,不存在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
其次,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定性和处理,笔者也认为不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中均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笔者认为,此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处理都是正确的,但是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更为恰当。
原文关注:
http://www.rwang.cn/web/2007-7-28/20077280012474.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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