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概括
说明书及附图没有记载实现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所记载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相应功能性特征的内容,进而也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的保
护范围不能确定,故可直接认定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案情
原告(上诉人):曲声波
被告(被上诉人):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颐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一审案号:(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3号
二审案号:(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
2006年5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产局)授予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实用新型专
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420021194.5。2007年5月11日,国家知产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内容为系争专利
的专利权人由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曲声波。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由站名显
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和支撑固定座组成,其特征在于:a)站名显示器位于站牌的顶部;b)到站预报电子显示
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c)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固定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和支撑固定座之间。”该专利说明书第3
页记载:“公知的公交线路电子站牌的结构通常只能使用到一条公交线路上,或者虽适用于多条公交线路,但在长时间断电或电子线路或通
讯出现故障的情况下,电子站牌不能保证正确显示公交线路车站列表等必要的公交导乘信息,不能满足公交站牌24小时不间断服务的要求。
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结构,该电子站牌既能使用多条公交线路同时显示的需要,又能满足公交站牌24小时不间断服务的
要求。”说明书第4页记载:“结合附图和实施例对该实用新型专利进一步说明。……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电子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
显示器的下方,本实施例中采用了通用的三行显示LED点阵字符显示屏,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
态信息,还可以显示天气预报、新闻、商务广告等公众关心的信息。”
针对上述专利,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08年8月20日就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信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
请求作出第12120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颐信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一
中行初字第718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决定。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对本市浦东新区道路上安装的被控侵权数字公交站牌拍摄的一组照片。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至原
告拍摄地点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摄一组照片。照片中的被控侵权站亭呈三棱柱形,顶部是显示站名的站牌,在站名上方有
“新世界科技传媒”字样,依次往下是一无任何内容的显示屏、显示广告或多条线路信息的显示板。
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显示有:
“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DBS数字公交电子站亭公交信息显示”、“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公司DBS数字公交
电子站亭抵达信息预报显示”、“公交电子信息站亭由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本亭可实时发布各类信
息、并具有视频监控、语音导盲等功能”等字样。
原告曲声波诉称:
两被告制造、销售、安装的数字化公交站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
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已在全国多个城市大规模安装了“数字化公交站亭”,北京、上海等地媒体及被告新世界公司网站也对该“数字化
公交站亭”的安装运营进行了广泛报道。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使用数字化公交站亭,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
令:1、两被告停止使用并拆除被控侵权的数字化公交站亭系统;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美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
:1、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及使用被控侵权的数字化公交站亭系统;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新世界公司、颐信公司共同辩称:
两被告共同研发的被控侵权的数字公交站亭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故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实施上述
专利,包括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
求的内容。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
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
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站亭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
特征相同,故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站亭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站亭
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两被告认为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站亭的站名未位于公交站牌顶部,
其上方还有标识灯、摄像头及亭顶盖等;被控侵权站亭到站预报LED屏以及照明线路牌被嵌接在站亭框体中,与原告专利中以“支撑固定座”
为分级承重结构的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站亭到站预报LED屏与亭体垂直框架保持一定的倾角,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部件是在同一
平面上。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位于站牌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下方的显示屏未显示到站预报信息内容。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
载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专利说明书中对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进一步解释为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
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车站距离等动态信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声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曲声波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曲声波上诉称:
第一,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功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定义的“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
”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功能完全相同。
第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产品的形状特征和构造特征。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的电子显示屏所
显示的信息作为比对依据,与法相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79号行政判决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
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数据信息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第三,根据国家标准GBT 5845-2008《城市公共交通标志》第3部分的第3.4条对“电子站牌”的定义,电子站牌是“在车站设置,向乘客
显示本线路来车方向、运营车的动态位置及预计候车时间等信息的电子显示指示牌”。该标准第5.8.2.1款又规定“电子站牌宜采用LED点阵
发光显示”。根据该国家标准的规定及本案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可以知道被控侵权站亭的LED显示屏是用于显示到
站预报信息的电子显示屏,这无需上诉人再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站亭的LED显示屏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到站预报电子
显示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颐信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外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79号行政判决是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二审行政判决,该判决终审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且该行政判决书中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数据信息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
求1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从属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采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
”。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记载“位于电子站牌上部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采用通用的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
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第2页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电子站牌还可以采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
结构,可以满足大城市中十条以上公交线路在同一电子站牌上显示的要求”。
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被控侵权站亭的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并不在同一平面上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
置关系。
一审中,曲声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被控侵权站亭的录像,该录像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播放,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经二审开
庭时当庭再次播放,录像中显示在被控侵权站亭的有一面上(同一平面),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线路车站列表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
,但线路车站列表只有一条公交车线路车站列表。
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询问是否只要提到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
预报电子显示屏”,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就能够知道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通常具体技术结构?曲声波回答称可以,并认为根据国
家标准GBT 5845-2008《城市公共交通标志》,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都知道,只要有通信支撑,“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就可以发布信息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为“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中的
电子显示屏是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但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均未记载或者描述采取什么具体技术手段,使该采用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的
“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
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
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权利要求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技术特征只是描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
“到站预报”功能(根据说明书可以进一步确定“到站预报”功能是指预报“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
息”的功能),但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故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是一项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由于涉案专利说
明书没有关于采用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实现预报“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
动态信息”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的描述,也就是说,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实现相应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
,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内容,进而也无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
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故无论被控侵权站亭的技术方案如何,上诉人曲声波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
曲声波认为只要提到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所属
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就能够知道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通常具体技术结构,但曲声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述国家标准GBT
5845-2008《城市公共交通标志》也只是对“电子站牌”进行了定义,规定具有什么样功能的设备可以被称为“电子站牌”,并建议“电子站
牌宜采用LED点阵发光显示”,该国家标准同样也没有披露任何制造具有相应功能的LED点阵发光“电子站牌”的具体技术方案。曲声波也认
为“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要能够预报到站信息,需要通信支撑,但需要什么样的具体通信技术手段支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均未
予以描述。
况且,即使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后,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设计出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以实现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
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特征所要求的功能,专利说明书中也应当描述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且功能特征“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内容也应当
根据说明书所描述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如果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设计出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以实现专利权
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特征所要求的功能,但在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就直接根据专利权利要
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功能特征本身的记载确定该功能特征的内容,那么该功能特征的内容就会被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相应功能的
所有具体实施方式,而这样的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即使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不是一项功能性特征,而是一项结构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
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的位置关系为:a)站名显示器位于站牌的顶部;b)到
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c)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固定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和支撑固定座之间。根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权利要求1中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的上
中下位置关系应是在同一平面上的位置关系,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应放置在电子站牌的同一平面上,
而不能认为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可以分别设置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的不同显示
平面上。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采用矩形双面显示
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亦即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同一平面设置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与支撑
固定座以构成单面电子站牌外,还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的另一平面或者另两平面按同样的方式设计设置站名显示器、
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与支撑固定座,以构成双面或者三面电子站牌,这样可以“满足大城市中十条以上公交线路在
同一电子站牌上显示的要求”。由于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在同
一平面的上中下位置关系是权利要求1中一项技术特征,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被控侵权站亭的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多线路
车站列表显示板并不在同一平面上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故上诉人曲声波的相应侵权指控也就不能成立。尽管根据曲声波提供的录像
显示,被控侵权站亭有一面上(同一平面),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线路车站列表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但该线路车站列表只有一条
公交车线路车站列表,只是“单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而非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故曲声波的侵权指控同
样也不能成立。
再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或构造所提出的改进。实用
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但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并非只能由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性技
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非构造性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
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客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包括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与非形状、非构造性技
术特征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就是一项功能性特征,而非一项形状或者构造的结构
性特征。
当然,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确实 “并不包括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该些数据信息的确不
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
示屏”技术特征不相同,是因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屏上已经实际显示了到站预报信息(即使被控侵权站
亭显示屏显示有“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公司DBS数字公交电子站亭抵达信息预报显示”),从而也就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
屏已是具有了“到站预报”功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原审法院是将LED电子显示屏已经实际发布了公交车辆的到站预报信息作为证明
LED电子显示屏已经成为具有 “到站预报”功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证据,而并非是将LED电子显示屏上显示的该些具体文字数据信
息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功能性特征内容确定的规则
关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内容确定的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
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不是以权利要求中
记载的该功能本身为准,而是以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所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为界,这种解释方式直接借鉴了美国专
利法第112条第6款的规定。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规定“对于一项组合的权利要求(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的一项特征来说,其可以
撰写为实现特定功能的装置(means)或者步骤(step),而不必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材料或者过程。该种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覆盖了说明
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者过程以及其等同物”。
二、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及附图均未描述权利要求所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时如何处理侵权纠纷案件
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
的时候,应当有附图”。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对于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说明书没有描述所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其与美国的处理方式一样,可
以分别按照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与第4款的规定,确定说明书与权利要求撰写是否符合该两款法律的规定,从而确定是否授权专利权或者认定
专利权无效。
我国审理专利侵权的法院并不在侵权案件中审查专利权的有效性,对于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说明书没有描述所述功能的
具体实施方式,从而使用权利要求的撰写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要求(也包括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但权利要求不符合
第26条第4款的要求),法院并不能直接认定专利权无效。但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问题并非只允许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为使问题快
速有效地解决,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进而直接判定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在前述“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法院首先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
为一项功能性特征,进而认为,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关于“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实现“到站预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内容,进而也无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
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故无论被控的技术方案如何,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
法院还指出,即使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设计出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以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中“
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特征所要求的功能,专利说明书中也应当描述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设计出某一具体实
施方式以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特征所要求的功能,但在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就
直接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功能特征本身的记载确定该功能特征的内容,那么该功能特征的内容就会被解释为覆盖了
能够实现相应功能的所有具体实施方式,而这样的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来源: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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