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综上,质押物是可以折价的,只是不能在质押合同里面写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应不属于流质。
2、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他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前提是: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其系合法的权利人——这个基本规则是明确的。因此,针对专利权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原专利权人当然可以主张权利;如果侵权行为在权利转让后仍在持续的,新的专利权人可以重新起诉,两个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但是,不应该变更原告或者驳回原专利权人的损害赔偿等请求(停止侵权的请求除外)。
当然,如果权利人是权利转让后提起诉讼的,而同一个侵权行为在权利转让前后一直在持续发生的,原专利权人和新的专利权人可以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北京高院2007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一文中关于商标方面的类似问题有个说明,可以参考适用。
(二)商标民事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原商标权人对商标转让后的侵权行为是否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的认定
商标权人起诉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前提就是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其系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者权利主体的变更,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商标权人。对于注册商标在转让给他人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新的商标权人即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商标权人无权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行为从商标转让前持续至商标转让后的,原商标权人有权追究商标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但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侵权行为开始及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商标权人转让其商标的时间等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