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送审稿的部分内容有质疑和不支持。
1. 核准代理师的条件(第八条)
仔细阅读该款可知,能通过核准来获得代理师资格的人员只可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人员和各地专利主管部门的官员。因为该款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才算“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只写了“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那么可想而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即为国家专利局,他们制定的具体办法只可能更多的考虑该系统内的,专利局的审查员包括审协的,都可以称作为从事专利审查的,而国家局的行政人员(非审查员)及地方专利主管部门的人员都可以被称作“专利法律研究工作的”。所以一旦该条例或通过,将会有大批的专利局系统的人员获得代理师资格。这样的做法,最终会导致若干隐患,A.专利局人员大量辞职,经验丰富的审查员所剩无几,给案件的审查带来直接负面影响;B.由于众多专利局系统的人员进入代理行业,则会压缩或降低通过考试获得专利师的人员的数量和比例,结果不是更多优秀的人员进入该领域,而是更多专利局系统的人员进入该领域;C.我们都知道,其实代理人和审查员正好是两个相反面的工作,代理人是要维护申请人利益,尽量帮助申请人获得更大的权益的,而审查员是为了保护大众利益尽量缩小申请人的权益。由于所接受的培训不同,立场不同,导致审查员和代理师的思维和意识是不同的。但如果慢慢这个行业都基本由专利局系统的人员占据了大半部分的话,那么该行业将会失去本身所应有的职业精神,都和审查员的想法趋于一致,会导致申请人的利益严重受损。中国也就不可能再出现水准高的专利。D.由于都是专利系统的人员,那么势必裙带关系等会严重,易造成腐败和各种障碍,不利正常的专利代理行业的发展。
2.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股东的条例(第十九条)
笔者认为,若促进本行业的发展,需吸引更多人士对本行业的投资,才能起到兴旺之目的。而该条款过多的限制了本行业的这种投资。可以要求从事代理工作的代理师是具备执业证的,并没有必要限定股东也必须是具有资格和执业证。若是合伙制的,因其具有无限连带责任,则合伙人必须是具备执业证,那是应该的,就像律师事务所似的。但既然允许代理机构以有限公司形式存在,其股东之间不存在互相连带关系,就应允许有他人进行投资。这不仅没有任何坏处,反而会促进该行业能吸引住更多人才。可以要求法人必须具备从业资格,但实在没有必要要求股东也都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这种限定,不仅不利于本行业的发展,也与公司法相冲突。除了律师事务所因其为合伙人制,所以有要求必须具备资格外,没有哪个行业对股东还提出条件限制的。非医师人员或企业可以投资医院,非药剂师人员或企业可以投资药厂或药店,医院开办时只规定院长需要具有从业资格,药店开办时也只需要主要质量负责人具有从页资格,不知为何要限制非代理师投资代理机构呢?“开放投资,条件从业”正是高专行业的兴办出路,为何我们要反其道而行呢?
3.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的审批(第二十三条)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域之间的发展差距较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各地区出台更贴切实际的设立要求,而非必须有中央统一审批要求。例如,在北京等地,一个代理所能有几十个代理人,要在外地开设代理机构很容易达到条件,但新疆、西藏、云南等地的代理机构,一个所能有五、六个人就很不错了。打个比方说,假设云南大理只有两个代理人具备资格,那么云南大理的两个代理人就无法在云南大理开所从业,只能作为分支机构,且就算分支机构,能符合条件的云南省当地的代理机构也很少。这样就无法能更好的为当地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4. 专利诉讼业务(第三十二条之第五款)
本条例中规定了专利代理师可以从事专利诉讼业务,但又同时规定了“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这样的话,对专利代理行业的业务并没有实际扩大多少。若能与司法局商定,凡是涉及专利的诉讼业务都可以允许专利机构代理,哪怕是该为“凡是涉及专利的诉讼业务的,当事人可以同时委托律师与专利代理机构同时代理”,则可以实质上增加代理业务。
希望以上的意见能够尽到启示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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