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椰子酒企业首例纠纷案情公布
海南三亚寿鹰酒厂和海南维尔乐酒业有限公司引发的椰子酒专利纠纷在长达3年之后终审,现将判决公布如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琼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维尔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九都大厦第十九层19G房。
法定代表人尉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建、付增玉,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寿鹰酒厂。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鹿回头开发区第一组8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飞,该厂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维尔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乐公司)因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三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尔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被上诉人三亚寿鹰酒厂(以下简称寿鹰酒厂)的法定代表人王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4年6月23日,海南黎王醉椰酒业有限公司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一种天然椰子酒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2047.6。2004年12月3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郑天然。2005年11月23日,维尔乐公司受让了该专利权,并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变更手续,成为该专利的权利人。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其特征在于其酿造步骤如下:首先,选取天然响水椰子,去掉其软皮蔓层,或去掉其牙孔处的软皮蔓层,保留其完整的硬壳和牙孔无丝豪损坏;选用发酵了1-5天的未完全发酵饱和的糯米酒汁和酒曲混合,经过过滤后待用;然后,采用细长的针状注射设备,从牙孔处扎入椰子内,将未完全发酵饱和的糯米酒汁和酒曲的混合物过滤注入椰子内;过滤液与椰子水的体积为20ml:400ml或30ml:400ml;最后,在牙孔外部采用蜡密封,在常温下放置10-20天,即可食用。根据专利1的要求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醋也可以是食用醋。2007年6月,维尔乐公司在海南市场上发现寿鹰酒厂生产销售“寿鹰牌”椰子酒,维尔乐公司认为寿鹰酒厂未经其许可用其专利方法生产并销售椰子酒,故诉至一审法院。
寿鹰酒厂生产“寿鹰牌”椰子酒的酿造过程如下:在椰子壳上开口6毫米,倒出椰子内的椰子水,备用。然后用糯米泡水,再沥干,上蒸20-30分钟,拿出摊晾到30度,下酒曲拌匀放到塑料桶发酵10-12天,然后蒸馏成白酒灌入椰子壳后第二次发酵100天左右,进行过滤后再进行包装,最后用软木塞进行封口。
原判另查明,1997年的12月3日,左君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椰子酒的加工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7121038.1,根据该申请的专利要求书中记载,其特征在于加工方法步骤如下:1、选取优质天然响水(老)椰子果,去掉其软皮蔓层,使椰子果硬壳果体和果肉保持完好。2、在硬壳果体顶端暴芽部位钻取小孔,倒净椰子果硬壳果体内腔的椰子水,然后注入酒,密封贮存;3、在常温下,酒在椰子果硬壳果体果肉包裹的腔体内,经七至九天浸泡和酿造,完成增强酒质的处理,饮用即可。2007年11月6日,王一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椰子酒的制造方法”的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710166319.1。
原判认为:维尔乐公司作为“一种椰子酒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维尔乐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该项权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是基于酿造步骤而形成的酿造方法。维尔乐公司制造椰子酒是采用细长的针状注射设备将未完全发酵饱和的糯米汁和酒曲的混合物过滤注入椰子内,将椰子水与混合物一起发酵即可;而寿鹰酒厂制造椰子酒的方法则是将椰子水倒出,在放入蒸馏好的白酒倒入椰子壳内进行第二次发酵。从以上两种椰子酒的酿造步骤的对比可看出,维尔乐公司与寿鹰酒厂采用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酿造酒的方法,寿鹰酒厂制造椰子酒的方法并没有落入维尔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用椰子壳作为天然的酒发酵器皿和装酒容器是否落入维尔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由于在海南黎王醉椰有限公司申请“一种椰子酒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之前,已有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椰子酒的加工方法发明专利”,其也采用椰子壳作为天然的酒发酵器,维尔乐公司用椰子壳作为天然的酒发酵器皿和装酒容器的方法已丧失了新颖性,专利局系针对其酿造方法授予发明专利权,并没有涉及用椰子壳作为天然的酒发酵器皿和装酒的保护,故用椰子壳作为天然的酒发酵器皿和装酒容器并没有落入维尔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维尔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维尔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维尔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维尔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从两种椰子酒的酿酒步骤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采用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酿酒方法,被上诉人制造椰子酒的方法并没有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根据专利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从来就没有证据证明其椰子酒的制作步骤,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认定上述事实,是对证据的失查。1、上诉人专利在申请日即1999年11月12日之前,椰子酒没有人在市场上销售过,也没有人在相关部门登记过,为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专利侵权纠纷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新产品制造方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被上诉人连最起码的证据,即制作椰子酒的步骤和过程的证据都没有提供,又怎能谈二者的对比和差别呢,可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草率对其口头叙述的事实进行认定,其判决的错误显而易见。2、更有甚者,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是在恶意规避上诉人椰子酒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等程序,被上诉人提供了Q/SSF1-2004《三亚寿鹰酒厂企业标准》(一审证据二),在原一审时也提供了另外一份Q/SSF12007《三亚寿鹰酒厂企业标准》(见原审证据一、二),及三亚市卫生防疫站2004(食卫)字第A3612号《检验报告书》(重证据四)。上述三份证据没有说明被上诉人椰子酒的制作过程和步骤,但如果按照上述标准生产“椰子酒”,其虽然使用椰子水和椰子肉为原料,却是经过一般酿酒(非在椰子壳中发酵)发酵手段,然后再灌装到“塑料袋、玻璃瓶、瓷瓶”中进行销售。这与上诉人专利椰子酒在必要技术特征上存在本质不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按照上述备案的标准生产,而是生产在本质特征上与上诉人专利椰子酒没有差别的椰子酒,即本案所讼争的椰子酒(见原二审《答辩状》被上诉人叙述的生产方法和过程)。可见,被上诉人一方面欺瞒管理部门和公众,实行虚假的《企业标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侵害上诉人专利方法之实,通过对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生产与上诉人专利在必要技术特征上相等同的椰子酒。上诉人认为其侵权行为昭然。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却严重失查,最终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二)从专利侵权认定的原则——等同原则上看,被上诉人实施的技术方法已落入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法》中虽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对专利法56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对等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即该解释的第17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力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酒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等同原则上我国的做法与国际通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等同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等同特征与权力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必须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简单的替换或变换。二是主观标准,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普通的技术人员,是一个假象的群体,即不是本领域的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一般来说,是本领域具有初、中级技术职称的人。1、从等同原则的客观标准上看被上诉人实施的技术方法,已经落入到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判断被控侵权物实施的技术方法和要求保护的专利之间,是否有实质性的差别,不能简单的酒被控侵权物实施的技术方法和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上的文字(或称制作步骤和过程)作简单的比较,而应该去对比:“必要技术特征”,是否侵权、是否落入专利权利保护的范围,应该从其必要的技术特征对比。因为,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文字仅仅是描写椰子酒的步骤和过程,而非“必要的技术特征”。根据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内容,上诉人要求保护的:一种天然椰子酒的制造方法“的必要的技术特征有三:首先是“天然性”,包括:(1)选用合适的天然椰子,用剥去蔓层以椰子坚硬的内壳为酿酒的天然酒窖并同时为天然的盛酒容器。(2)以天然的椰子水和椰子肉为主要原料,并混合少量酿酒物后再天然的椰子窖中发生质变。其次,就是“椰子酒”,也就是说,上诉人制造出来再普通消费者眼里看来是“天然”椰子形式的椰子酒,不是用一般粮食酒的酿酒方法酿酒后用玻璃或瓷瓶灌装销售的粮食酒,更不是矿泉水。第三,这是一种制作方法发明专利,而非其他。据上,被上诉人如果是用掏空的西瓜、掏空的木瓜为天然的酒窖和容器去酿天然的西瓜酒、木瓜酒,上诉人不认为是侵权;如果是把椰子全部碾碎了用一般粮食酒的酿酒方法酿酒,灌装到塑料袋、玻璃瓶或瓷瓶出售,上诉人也不认为是侵权(见上(一)2)。因为前者非椰子酒,后者不具有“天然性”。至于被上诉人所述在椰子上开了多大的口子、是木塞还是橡皮塞、来回灌了几次、是拿管子还是漏斗或什么其他方式注入进去的、储藏了100天还是50天、造的是白色的还是黄色的、酒的度数是高还是度数低,都是形式差别,并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差别。但被上诉人就是用椰子壳为天然的酿酒酒窖和天然的盛酒容器、以天然的椰子水和椰子肉为主要原料,并混合少量酿酒物为催化剂,通过在天然椰子壳中的质变过程,酿出来在普通消费者眼里与上诉人产品实质无异的天然椰子形式的椰子酒,并直接在市场上牟利销售,有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上诉人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因为被上诉人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所谓基本相同的方式——用椰子壳为天然酿酒酒窖并同时为天然容器、用天然的椰子水和椰子肉为主要原料,并混合少量酿酒物为催化剂,在天然的椰子壳中发生质变;所谓基本相同的功能——酿出在普通消费者眼里看来和实质上与上诉人专利产品无异的天然形式的椰子酒;所谓基本相同的效果——酿了椰子酒后在市场上销售牟利。2、从等同原则的主观标准上看被上诉人椰子酒的制作方法,已经落入上诉人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构成专利侵权。根据等同替换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时,核心的问题是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是否是非实质性的,或者说两种技术方案的可互换性是否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所产生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众所周知,能够申请一项专利必须具有三个最基本的特征: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同理,判断一个技术方法与专利方法是否相同或雷同,也应以上述三个基本特征为出发点。如果该技术方法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去实现与被法律保护着的整理方法实质性的差别,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与专利的功能和效果相类同,难么你就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再看本案的两种椰子酒,上诉人专利为新型的方法专利。随后,经初审、申请公布、授权及受让等程序上诉人取得了上述生产椰子酒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专利,意味着自申请公布之日起专利椰子酒生产方法也就公之于众了,而从此市场上也就有了椰子酒这一独特形式的商品和生产方法。上诉人专利生产方法被公开后,被上诉人也开始制作所谓的“椰子酒”。不要说两种技术方案的可互换性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所生产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就连普通老百姓,也能够知晓二者间的“可互换性”、二者的等同——选择适用的天然椰子、以椰子肉和椰子水为主要原料、混合少量酿酒催化剂、装进天然椰子壳、在椰子壳内发酵、变质成为在普通消费者眼里看来与上诉人产品实质无异的天然椰子形式的椰子酒、并销售盈利——可见,被上诉人通过对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而制造的“椰子酒”和其方法,无论在所属的领域、发明的目的,还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都与上诉人的椰子酒和“一种天然椰子酒的制造方法”没有实质的差别、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劳动。其制作方法特征和产品的特征都落入上诉人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因此应当构成侵犯。3、如果上诉人的“一种天然椰子酒的制造方法”专利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那么明天出现个张三的椰子酒:切8毫米的口、用漏斗灌装、内外发酵3次、来回装5次、发酵200天、度数为60度,用金属封口;后天出现个李四的椰子酒:切10毫米的口、水直接倒到椰子里、内外发酵5次、来回装8次、发酵250天、度数为70度、用塑料封口,等等。那专利保护还有什么意义,专利法不是形同虚设?(三)一审判决引用第三人左君的专利与上诉人专利方法之间的差别,来证明被上诉人制造方法与上诉人专利方法之间的差别,属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用第三人左君专利制作倒到与上诉人专利方法的差别,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方法与上诉人专利之间的差别,不具备关联性和证明效力。2、先不说该专利证据的真实性,既然第三人都是专利,那么二者肯定各有其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不会通过专利管理部门的审核。而事实上,二者的必要技术特征确有实质不同,如:第三人专利为“加工“方法,倒净椰子壳内的椰子水,注入白酒,密封即可。可见第三人虽然叫椰子酒,但其用的不是椰子水为酿酒原料,也非用椰子壳为酿酒器具在其中酿酒,而是在椰子壳内注入普通白酒。利用椰子果肉降低酒精度,缓解醉酒功能。说简单些,是一种普通粮食白酒加工方法。第三人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在方式、技术手段和技术目的上有本质不同,两项专利并不冲突。但如果用这两专利之间的差别,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的技术方法与上诉人专利的差别,就荒唐了。3、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了本专利酒不允许他人用椰子装酒的观点。上诉人认为:用椰子壳装酒,为专利中的实用新型,是一种包装方法,非椰子酒的制造方法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混淆了二者的概念。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利用椰果作为天然容器的密封方法“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申请,目前已进入实质审查阶段。4、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左君专利资料都是复印件,上诉人一直都未予认可,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引用如此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制造方法与上诉人专利之间的实质差别,可见其草率。综上可见,一审法院根本没有从客观事实出发,详细对比两椰子酒的必要技术特征,事实认定错误,其错误的判决结果应当撤销。二、一审判决理解和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错误,致使判决结果出现严重不公,直接导致应当受到保护的专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为我国《专利法》56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根据上述条款断案,很容易从字面上去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是“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但孰不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对该条作了扩大解释,即申明了专利权的等同保护原则,即该解释的第17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力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鉴于上诉人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在“一、(二)”中已有详细叙述,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司法解释所阐明的等同保护原则进行深入研究,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也就不足为怪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采取欺瞒手段制造销售“椰子酒”,其产品和制造方法在无论在所属的领域、发明的目的,还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都与上诉人的椰子酒和“一种天然椰子酒的制造方法”没有实质的差别、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劳动。其制作方法特征和产品的特征都落入上诉人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应当撤销。故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寿鹰酒厂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该案不适用举例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专利侵权纠纷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很显然,举证责任倒置仅仅适用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而海南黎王醉椰酒业有限公司的“一种天然椰子酒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21047.6并不属于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所以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我们知道任何民事诉讼都是由上诉人提起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从上诉人开始。上诉人应酒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地五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虽然法律规定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非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诉状就可以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应该在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之后才发生。上诉人必须首先怎么:1、上诉人是专利权人活着厉害关系人;2、上诉人所依据的专利权是有效的;3、上诉人获得的是一项产品制造方法的有效发明专利;4、该方法专利使用的结果是产生一种新产品;5、被上诉人制造了与其方法专利制造出来的新产品相同的产品。上诉人只有在完成了上述举证的情况下,新产品不是依上诉人方法专利所制造出来的,举证责任才由被上诉人承担。宜昌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茶叶价格方法”(专利号ZL,00114612.2)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时也涉及到该问题,其处理方法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相互吻合,现将该案例附在后面,以供贵院参考。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制造椰子酒的方法与其专利ZL99121047.6是等同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空穴来风。首先,根据地五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必须首先证明答辩人制造了与其方法专利制造出来的新产品相同的产品。在这一点上,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证据,在一审法院第一次驳回上诉后,又上诉到高院,高院建议其做相关鉴定,其断然拒绝。上诉人在没有弄清楚答辩人是否制造了与其专利方法制造出来的新产品相同的产品的情况,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的起诉简直就是无理取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我们很显然可以看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根据上诉人专利ZL99121047.6的权利要求书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内容:1、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是其制造椰子酒的步骤和方法,其权利要求书的第一点保护了其制造酒的方法:首先选取较老的椰子,去掉其软皮蔓层,或去掉其芽孔处的软皮蔓层,保留其完整的硬壳和芽孔无丝毫损坏;经过滤后待用;然后采用细长的针状注射设备,从芽孔处扎入椰子内,同时将上述糯米酒汁和酒曲的混合物的过滤液注入椰子内;过滤液与椰子水的重量在3-15-:100之间;最后再芽孔外部采用蜡密封,在常温下放置10-20天即可食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蜡液可以是食用蜡。根据其权利要求2,明显可以看出其对密封芽孔的物品做了限制,一个是蜡,一个是食用蜡;上诉人是采用细长的针状注射设备将未完全发酵饱和的糯米酒汁和酒曲的混合物过滤注入椰子内,将椰子肉与混合物仪器发酵即可;答辩人是将椰子水倒出,将事先经过处理的白酒倒入椰子壳内进行第二次发酵。很明显可以看出与上诉人在制造方法上的差别,结果上答辩人酿出的是白酒,上诉人出来的是黄酒(又叫果酒)。答辩人制造椰子酒的达到并没有落入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的保护只有严格按照其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才能使得专利的发展健康有序,如果随意夸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仅会限制竞争,造成非法垄断行为,更有甚者会使市场无所适从,打击发明人的积极性,使得《专利法》的规定得不到贯彻实施,更会严重违背《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恶意诉讼的行为。首先,左君的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很容易查到,并无什么不真实可言。其次,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宣称答辩人用椰子壳作为酒发酵器就是侵犯其专利,一审法院引用左君专利是为了说明用椰子壳作为天然的酒发酵器并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是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专利之间的差别。上诉人故意曲解了一审法院的用意,属于无理取闹的行为。其在一审开庭时多次强调答辩人用椰子壳作为酒发酵器就是侵犯其专利,现在却又认为一审法院引用左君专利不具备关联性和证明力。可见其无赖之极。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其制造椰子酒的方法并没有落入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故意曲解一审判决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恶意提起诉讼,企图以诉讼来拖垮答辩人,阻碍答辩人发展,其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二审中本院向海南省知识产权协局酒本案中有关问题去函进行了咨询:寿鹰酒厂椰子酒的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同维尔乐公司椰子酒的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相等同的特征?具体说在技术特征的方式、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方面双方是否基本相同?寿鹰酒厂王一飞的制造方法是否属于制酒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方法?海南知识产权局函复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确定最大的保护范围,针对ZL99121047.6号专利来说,针孔注射与小孔灌注系相同技术特征,蜡封针孔与蜡封小孔系相同技术特征。
上列事实,有本院(2009)琼民二终字第17-1号征询函、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函复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维尔乐公司作为《一种天然椰子酒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内容解释为:“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维尔乐公司制造的椰子酒采用针状注射方法将未完全发酵饱和的糯米酒汁和酒曲混合物注入椰子内,将椰子水与混合物仪器发酵而成为椰子酒。寿鹰酒厂制造的椰子酒采用将椰子水倒出,再放入蒸馏好的白酒倒入椰子壳内二次发酵而成为椰子酒,二者酿酒制造的方法不同,椰子壳用于酒的发酵或盛酒容器,并非属维尔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在维尔乐公司获得专利权之前,已有他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并获得用椰子壳作为酒类的发酵和盛酒容器的专利。寿鹰酒厂《一种椰子酒的制造方法》专利申请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函复认为针状注射与小孔灌注。蜡封针孔与密封小孔均系相同技术特征,但未确认是否属于制酒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的方法,而且仅是两种椰子酒制造过程中灌注和封口的方法,并非两种椰子酒生产制造中的酿酒方法。故寿鹰酒厂椰子酒的制造方法并未落入维尔乐公司椰子酒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维尔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寿鹰酒厂抗辩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维尔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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