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学生有一问题请教:
关于本案中如何确定管辖: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我方为原告专利权人(某外观专利),被告为上海某公司。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A市政府采购中得标,向A市公安局提供某装备,且该批装备已投入使用,遂向A市中院提起侵权之诉,仅列上海某公司为被告。
提供相应证据有:
1。公证书(1):A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中标公告中表明被告为中标人,数量为25个。
2。公证书(2):在A市拍摄的某装备的照片。表明某装备已投入使用。
A市中院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A市中院做出一审裁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认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地实施地在本院辖区”,故移送上海一中院管辖。
原告对此提出上诉,认为被告系制造者和销售者,且因招投标均在A市,中标后应缔结采购合同,且涉案侵权产品已在A市投入使用,销售行为发生地在A市,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A市,A市中院有权管辖。
省高院做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理由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投标、中标行为在A市,不能证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地在A市。
综上,
想请教各位:
本案中管辖,依两份公证书,不能确定销售行为实施地吗?
学生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能证明销售行为实施地在A市,因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为承诺,此时销售的合意已经达成,更何况,在政府采购中,中标后应依法订立政府采购合同。并且,涉案侵权产品已投入使用,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结果地在A市。
依省高院的理由,是否必须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拿到政府采购合同才能证明已经销售?若如此,则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过于繁重?
以上,请各位先生不吝赐教! 甚为感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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