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情况下进行修改若未涉及过实务确实比较难理解,其实两者在实务中是需要重视的。
前一种是在提出实审及进入实审时进行主动或根据审查意见进行的修改,后一种是授权后的修改。
首先,两者在被审查委员接受的程度上来讲,前者要比后者容易,后者在修改过程中要更加注意。
接着,说说具体的,前者主要依据33条,即LZ所述,而后者与前者的区别是能够修改的余地少且难!首先仅限于修改权利要求,其次不允许修改主体名称,再有就是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特征不会允许增添。基本仅允许对权利要求整项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或者是将从属权利要求并入独权,也就权利范围只能缩小。
最后,其实这两类修改在其他地方叫法都不一样的,例如在台湾,前者好像叫修改,而后者叫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