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人考试] 有关个人合伙能否作为专利申请人主体的问题

2008-6-17 06:10
63475
最近又有读者问到有关个人合伙能否作为专利申请人主体的问题,在此进一步做一些说明:

在以往国知局的审查实践中,也曾经出现过给个人合伙授予过专利权的情况,但当与之有关的复审、无效案件到法院后,由于法院不承认该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的地位,使得各方必须要到国知局变更权利主体后才能再继续进行诉讼。为了避免再出现类似的问题,于是国知局也要求申请人应当是能够独立进行民事诉讼的主体。这一原则的制定和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一定的关系。

本次审查指南的修改时,对申请专利的主体范围,在局内也进行了很多争论,讨论的最后结果还是将审查指南中的主体解释为不包括上述情况的个人合伙组织。这样专利的主体范围和版权、商标的主体范围存在了一定区别,专利的主体要窄于商标和版权的主体。

有关专利权主体的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当年也有些知名的学者也曾一再要求版权和商标向专利靠拢,认为版权和商标的主体太宽。这些综合原因使得国之局继续采用了当前的主体标准。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今后还会继续,也有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作为现在的考试来说,还是要按照目前的认定的标准来答题。
分享到 :
0 人收藏

5 个回复

倒序浏览
colinmentor  高级会员 | 2008-6-17 21:22:51

Re:有关个人合伙能否作为专利申请人主体的问题

1.那么现在对合伙人是如何规定的?有没有成文的规定?南好像没有写。谢谢

2. 看起来目前合伙人不能以自己的字号申请专利,什么原因呢?这个做法不好。

按照公民社会的法律,主体有两种:财产和人格。相应表现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国家机关是行政管理执行机构,没有财产,也没有人格。
IP作为财产权需要流转,会依附于一定的主体,也可以自行流转。只要被依附的主体(财产权)存在,IP就是有担保的。

简单来说: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以自己的字号申请专利,在诉讼中依据专利获取侵权赔偿,在专利被无效后,需要返还原侵权人的费用,应该以合伙人财产偿还,如果合伙财产不够,就要原合伙人分担。此时,作为依附合伙财产的IP是有担保的。

与法人消灭的区别是合伙人散伙的随意性;那么问题不是出在IP的身上,是对合伙人的规定问题。

著作权和商标、专利、技术秘密彼此的性质差别很大,没有类比的基础。
广告位说明
非比寻常  版主 | 2008-6-19 05:04:21

Re:有关个人合伙能否作为专利申请人主体的问题

你好,有关这个问题在指南中没有直接的规定,目前的结论来自最近一次修改指南当时的一个内部认定,这个认识与以往基本保持一致。随着《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个人合伙在国内的地位也将逐渐提高,今后相应的各种法律制度应该也会随之有所调整。不过由于审查指南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6年,所以当时并未在此方面进行调整。这样规定也是因为受诉讼等其他环节的影响,应该说也不是国知局单方就能够左右的。目前的问题应该主要在个人合伙制度中的操作层面上,今后随着个人合伙制度在整个社会制度中逐渐的完善,应该会对这个问题有个明确的结论。
loueryu  新手上路 | 2008-6-19 06:42:47

Re:有关个人合伙能否作为专利申请人主体的问题

非比寻常:
有关个人合伙能否作为专利申请人主体的问题的答复符合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历年真题分类精解>11页32题的答案是正确的,谢谢你的及时答复!
但是,本人认为,32题的解析是有问题的,甚至是错误的。理由:1)《民法通则》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而《专利法》的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与国知局之间是行政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不能当然得出申请专利的单位也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而《专利法》亦未明确排除非法人单位申请专利;2)《合同法》已将“其他组织”纳入调整范围,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他组织”可为专利申请人;3)如果根据32题的解析,申请专利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那么“其他组织”即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是专利申请人主体,这与国知局的观点也矛盾。
                                                                                         吹毛求疵
loueryu  新手上路 | 2008-6-19 07:51:17

Re:有关个人合伙能否作为专利申请人主体的问题

又看了一下相关规定,有新的疑问:
1、行诉法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核准的字号为原告,按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该合伙企业只包括个人合伙,故在复审后的行政诉讼中可作为原告。但根据1992年的民诉法司解47条,个人合伙只能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主体,即在无效后的民事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人合伙不能作诉讼主体。两大诉讼法在专利法中如何协调?
2、行诉法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合伙组织”具体指哪些?为何只能以合伙人为原告?
3、2007年修订实施的《合伙企业法》除个人合伙外又增加了其他合伙,其他合伙与个人合伙在专利申请人主体资格上有何区别?
如何解决上述不同时期不同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作为专利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适用问题?<历年真题分类精解>11页32题的答案c按现行法来衡量,其正确与否仍待商榷。
非比寻常  版主 | 2008-6-23 05:34:28

Re:有关个人合伙能否作为专利申请人主体的问题

关于专利申请人主题资格问题,如果作为学术讨论,有不同意见应该是正常的。不过考题最好还是按照目前有关机关认定的原则进行选择,目前国知局对于这一问题就是按照答案中的情况执行的。即使按照目前的情况,对于专利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什么实际损害,不管是哪种形式,享有真正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的实际都应当是全体合伙人,这个问题实质上还是个程序问题。此问题牵涉到民法、民诉法、行诉法等几大法规,并不是在专利法的范畴内能够解决的,如果国知局现在单方开放标准,那么在后期程序中还会给当事人带来程序上的麻烦,因此还需有待于今后几部相关法规有所变化或调整后,再进行相应的调整。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