浆糊 wrote:
最近看到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他的写法是,步骤一、根据XX调整XX,以减少XX;……。
后面的“以减少XX”应该是属于效果描述吧,
《审查指南》中规定“方法权利要求,通常应当用工艺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者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那么这种写法就应该存在问题吧。
还请高手指点。。。 审查指南对在权利要求书中,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对其技术方案进行限定并非绝对禁止。
在一定情况下方法权利要求可以用\'功能效果\'描述,比如只有在其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与说明书是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的情况下才可以.
例如,\'对每个样本进行维纳滤波,以减少非虹膜外边缘点对定位的影响\'
事实上,用技术效果对技术方案进行概括可以将现有技术区别开时允许上述功能性限定.
应当慎用,防止功能性的限定有可能导致保护范围的扩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