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X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61号
原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XX童车厂,地址浙江省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X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广州XX专利代理事务所职员。
被告XXX(系广州市越秀区XXXXXXXXX铺业主),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广州XX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XXX,广州XX专利代理事务所职员。
原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XX童车厂(以下简称童车厂)、XXX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平湖市XX童车厂和XX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的玩具制造企业。2000年1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赛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8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0000000。原告将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因该产品设计非常独特,所以深受消费者的青睐。2005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一款A-08单座卡丁车的外观与原告专利非常近似。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进入市场后,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数量下降,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专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所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因此所付出的律师费2万元等,合计2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据1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据3是专利授权公告,上述证据用来证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2、证据4是销售单据及名片,证据5是被告童车厂的宣传资料,证据7是侵权产品实物,上述证据用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3、证据6是律师费发票,用来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
被告童车厂辩称,1.原告的专利产品属第12类,而我方生产、销售的产品属第21类,二者截然不同,没有可比性,不存在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2.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的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童车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被告XXX辩称,1.我方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数量不多,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 我方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并不清楚,我方只是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进行买卖;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销售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同意被告童车厂的答辩意见。
被告梁宝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A08四轮仿真赛车的购货单据,用来证明自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X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童车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无法证明该宣传资料由我方印制,对宣传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律师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
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销售单据是由其出具。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赛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8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0000000。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公报上刊载的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来看,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为:1、外观可以分为车身与底盘两大部分;2、车身主要由管状结构组成。车身前部呈角状,角形边缘为管状,角形内部有一微弓的罩板,罩板后部上翘呈挡风板状。角形后部的管向下与底盘相连。车身中部有一方向盘,两侧有管状防护架,防护架前端延伸至罩板下方。车身后部上方有头枕,头枕两边有长条形灯。头枕下方两边有支架,支架中上部与防护架、支撑管相连,下部与底盘相连。支架后下方有支撑管与底盘相连;3、底盘呈近似长条形,底盘下方四角分别有四个圆形轮胎。底盘两侧靠轮胎的部位有四个弧形凹部。底盘中部一侧有弧形突起,突起中部有条状物。底盘后部上方有方状物,方状物两侧有两段的管,管下方与底盘相连。
2005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XXXXXXX铺(即车天车地玩具商行)购买了一部A08四轮仿真赛车,单价为680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面印有被告童车厂的厂名、电话、传真、网址、“大脚板”商标等信息;该产品的说明书中亦有被告童车厂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编、电子信箱等信息。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童车厂的宣传资料中显示被告童车厂使用“大脚板”的注册商标,并刊有A08四轮仿真赛车的图片、被告童车厂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编、电子信箱等内容。
被告XXX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A08四轮仿真赛车由其经营的商行销售;但称该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XXX提交的购货单据为第二联,该单据的上部印有健怡玩具部的地址、以及电话等信息,编号为0001530,并记载有如下内容:品名“A08电瓶车”、数量“5”、单价“460”元、总金额为2300元、备注“车天车地”、日期“2005年5月29日”。
被告童车厂在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A-08四轮仿真赛车由其生产并销售,该产品使用“大脚板”商标。
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A08四轮仿真赛车车身主要由管状结构组成。车身前部呈角状,角形边缘为管状,角形内部有一微弓的罩板,罩板后部上翘呈挡风板状。角形后部的管向下与底盘相连。车身中部有一方向盘,两侧有管状防护架,防护架前端延伸到底盘中部的突起处。车身后部上方有头枕。头枕下方两边有支架,支架中上部与防护架、支撑管相连。支架后下方有支撑管与底盘相连;底盘呈近似长条形,底盘下方四角分别有四个圆形轮胎,轮胎为凹凸型。底盘两侧靠轮胎的部位有四个弧形凹部。底盘中部一侧有弧形突起,突起中部有条状物。底盘后部上方有方状物,方状物两侧有两段的管,管下方与底盘相连。
被控侵权产品A08四轮仿真赛车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车身中部的防护架前端仅延伸到底盘中部的突起处;2、被控侵权产品的头枕两边没有长条形灯;3、 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仅与防护架、支撑管相连,没有与底盘相连;4、原告专利产品的车轮是凹凸型,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车轮是平滑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确认上述对比意见。
另查明,原告的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分类号是12-08-R0003,12大类为运输或提升工具,08小类为汽车、公共汽车和货车,R0003是赛车。儿童玩具车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分类号为21-01-V0049。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是名称为“赛车”、专利号为ZL00319959.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产品。(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三)两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产品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产品,然后才就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近似性对比。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认定相同或相似产品以用途相同或相近为准,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外观专利授权时按照国家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指定的类别情况,并考虑产品市场销售和实际使用、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等加以综合判断。《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只是一个参考依据,而不能仅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作的分类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唯一依据。因为外观设计产品的分类是为专利授权、管理方便而采用的方法,同一产品,依据其用途、功能的差异,分类号可能不一定相同。外观设计分类号所对应的产品类别并不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实质内容,如果将其作为认定产品相似性的唯一依据,不仅在法律上缺乏依据,而且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准确、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号是12-08-R0003。其中,12大类为运输或提升工具,08小类为汽车、公共汽车和货车,R0003是赛车。显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授权时没有编为儿童玩具车产品类别,儿童玩具车类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分类号为21-01-V0049。但从表示在图片中的原告涉案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看,该产品无车门、车顶,是一种敞开式儿童玩具车,是不可能作为交通工具上路使用的。如前所述,依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的判定规则,可以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儿童玩具车类别,外形为赛车式样,是供儿童作为玩具使用的用品。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A08四轮仿真赛车,是一种带电动装置,可以乘坐,供儿童作为玩具使用,外形象赛车式样的汽车,也是一种供儿童使用的电动玩具车。按专利审查分类表进行分类,原告的专利产品与被告童车厂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会被列入不同的产品类别中,但这种主观分类不能改变二者客观上在产品用途、功能上的同一性,在普通消费者实际使用中,两者应属同类产品无疑。被告童车厂以专利分类号所涉产品类别为据提出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不属同类产品,不具有可比性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报上的图片或者照片中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的产品A08四轮仿真赛车与原告的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虽然在防护架与车身比例、长条形灯等方面有细微的差别,但作为外观主要特征的支架、驾驶室、车身及底盘结构等主要特征相同,两者的设计风格也是相似的,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差不大,容易产生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童车厂确认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被告童车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A-08”四轮仿真赛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XXX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XXX抗辩认为自己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出来,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XXX提供的单据不是正式的商业发票,而且单据上面没有销售单位的印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单据中显示 “健怡玩具部”是否真实存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梁宝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综上,被告XXX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是否共同侵权人以及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一为生产厂家,一为销售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童车厂和被告XXX有着共同的过错;且两者不属于在不同环节、密不可分、造成同一后果的情形,故两被告的行为不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就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取得专利的时间、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程度和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XX童车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A-08四轮仿真赛车,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X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A-08四轮仿真赛车,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平湖市XX童车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由原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第一被告XXX负担人民币1000元,第二被告平湖市XX童车厂负担36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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