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构成抵触申请争论的比较多,从确认对比文件1享有日本优先权这一事实出发,结合除专利法第28条和第42条所述情形下的申请日外,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日是指优先权日.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比文件1毫无疑问就构成抵触申请.
问题是作为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人,以对比文件1能够评价权利1新颖性不能评价创造性为由,能否达到维持权利1有效,很有问题.这是其一.
第二,对比文件1也很可能在日本已经公开(中国申请日之前),因其为实用新型.考试题中没有进一步说明,即不确定状态.
第三,作为专利权人过分纠缠上述问题,非但不能保证维持专利有效,有可能导致更坏的结果,因为对比文件1作为享有外国优先权在中国提出申请后,专利权人的在后申请就于其成为同样的发明,从而有可能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行使释明权,在告知无效请求人后,无效请求人改变无效请求理由的情况下,适用专利法第9条同样无效掉专利权人的在后申请.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作为一个合格的专利代理人,应当不会纠缠无效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是抵触申请的问题,而是关注本案的关键的发明点问题,即带状部件是本发明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根本区别.在修改权利要求1 删除权2 即合并权1和权2为新权1,在此基础上新修改的权1无论对于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 均不存在新颖性 、创造性问题。
这是我的基本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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