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用新型审查中引用A2.3准备驳回的不同观点
在以往的实务操作中,实用新型的授权是非常容易的,但近期,相信很多代理人都已经感觉到了实用新型的审查越来越严格了,不少代理人都已经收到了对实用新型的审查意见,倾向性结论都是无授权前景,而多数是因为技术方案太简单,这主要是国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含金量”确实是比较低,业内俗称的“垃圾专利”授权量太大,国知局要严把质量关,将这类申请踢回去,从短期来看,对代理人有所不利,毕竟审查标准突然变严格,没有任何事先告知,让代理人和申请人都是措手不及,长期来看,对于提高申请质量,进而促进整个专利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还是利大于弊的。但是,对于审查员准备驳回这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引用的条款和理由,本人认为是有些不妥的,下面列举一个审查员对某实用新型的审查意见: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将XXX与XXX等已知技术简单组合在一起,各自仍发挥其本来的功能,形成了功能上的简单叠加,技术方案整体并未因为上述功能的叠加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构成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此意见,我有不同观点: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以下简称“A2.3”)的规定内容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审查员的观点为:认为“本申请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构成新的技术方案”,即审查员认为本申请要保护的内容是属于“技术方案”,只是不属于“新的”技术方案。即审查员认为本申请不能授权的原因在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是“新的”。
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指”)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就如何依据A2.3此条款进行审查的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审指”确定,A2.3是对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并且,在其该节的6.1、6.2和6.3,分别对针对A2.3的内容(产品、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技术方案)和审查标准做了进一步解释和规定,而并没有对“新的”这一限定做任何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判断是否符合A2.3的规定,所审查的内容仅在于审查实用新型申请要保护的内容“是否属于产品”,“是否属于对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作出的改进”,“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而本申请要保护的内容满足了上述三类属性要求,完全符合现行“审指”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对依据A2.3进行审查的所有规定,即本申请要保护的内容是满足A2.3的要求。
而审查员所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是“新的”的理由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将XXX与XXX等已知技术简单组合在一起,各自仍发挥其本来的功能,形成了功能上的简单叠加,技术方案整体并未因为上述功能的叠加产生新的技术效果”。但这些理由实质上是属于创造性的审查范围,并且明显属于创造性评判中对组合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判标准(见审指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2节)。
而在“审指”第一部分第一章第1节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中,包括对新颖性(A22.2)和实用性(A22.4)的审查,但未包括创造性(A22.3)的审查。
因此,我认为审查员对本申请的审查所引用的理由属于创造性的审查范围,而创造性审查在“审指”中没有被包含在对实用新型审查范围之内,所以,审查员对本申请的判断不仅所引用的法条不正确也不适当,并且已经超出了审指对实用新型审查范围和标准的相关规定范围,涉嫌对法律规定、限制内容的随意解释和范围的任意扩大,法律是通过明确约定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的规则来规范、维护社会秩序的,没有被列为不可以做的,则默认是可以做,即“法不禁止即允许”,如果随意解释、任意扩大法条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则法律就没有其存在的意义了。
即使要对A2.3中对于“新的”这一限定属性进行解释,我认为也应当理解为是否满足“新颖性”的标准,即满足“新颖性”即为“新的”,不满足“新颖性”,就不是“新的”,但审查员并未检索和提供破坏本申请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因此,我认为相应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属于“新的”技术方案。
以上观点当否,还望各位同仁和果汁们批评指正。 被发审查意见的实用新型无一不是技术方案太简单了,简单到审查员想闭一只眼都不行的地步,这是事实基础。虽然出具的审查理由可能不恰当(不恰当的原因也许有很多种可能,咱就不细究了,究了也没用),但也不能改变技术方案太简单这个事实。然而理由不恰当可以更改,但事实是无法改变的,所以我觉得各位同仁还是注意点撰写质量,明显太简单的技术方案最好还是提醒下申请人有风险,能不申请就不申请吧,这也为减少我国垃圾专利数量的目标做点贡献,另外对实用新型授权要求提高了,也变相给通过非代理渠道申请的申请人一点压力,从而变相增加了各代理机构的业务量。 我同意A2.3中对于“新的”这一概念的理解,原则上说使用A2.3是不适当的。
在传言中,立法者是对人大法工委无法解释通删除“新的”用词的理由,无奈保留了,如果传言属实的话,从立法解释来看,“新的”这个词也完全不能用于限定A2.3的意思表述,即根据申请的技术方案不能因为简单的叠加,由于不能成立新的(准确的表述是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而不能授权。
至于将“新的”一定要解释为“具有新颖性”,从而简单叠加的方案由于具有新颖性,所以是“新的”技术方案,可以(应该)授权(此后一句我臆断的,亦不远已)。甚不以为然。
纠结于一个非专业用词,本身就是很没意义的事。而纠结于专利法中“新的”这个早已被业内人士自动无视的多余用词,更是毫无价值。
(直白了说,借累句理解条纹,是错误的。)
我是很没有耐心也没有时间说得很准确的,所以我就捡core说,慢慢理解or无视。
1、指南就是个申请的操作手册,不是法律,是指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所以,用法律之类的来看指南,得出的结论本身就不可能正确了。
所以不存在民法的所谓“法不禁止皆自由”之类相关的事。
2、A22规定新型必须具有3性,那么就应该具有3性。
至于指南没有就新型的创造性给出指引,(我记得第1部分3章10条左右吧,记不准了)说了A22.2后就是A22.4,只给出了新颖性和实用性。
哪怕实际审查中也不对创造性进行审查,也绝不代表这样做就是对的,就不是违法。
说点抬杠的话,即使指南中明文叙述新型不要求创造性,也完全可以通过案件附带审查《指南》,从而将该条款否定掉。
3、现在事就简单了:
法要求新型必须具创造性,不用管细则和指南,违背的全是错的,全是可以无视的。
简单叠加的新型申请不具有创造性,
该技术方案就应该被驳回。
至于适用条款反而不是特别重要的事情。
4、为什么用A2.3驳?(一下是我的臆断,如有错误概不负责)
我到是觉得光明正大的使用A22.3,很V587.
(1)写错了,将A22.3错写成了A2.3,漏掉个2.(这猜测真够2的)
(2)局里文件烧掉个2,所以审查员们只好将错就错,也2了。
(3)不胡说了,来个比较正经的:
工作习惯,大家已经认可了,新型没有实审,一般不做创造性审查,这下使用A22.3的连自己都说服不了。A2.3比较接近,就它了。
以上。 还有个结语:
1、适用A2.3驳确实存在问题。
2、驳回本身从整体来说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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