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的实务操作中,实用新型的授权是非常容易的,但近期,相信很多代理人都已经感觉到了实用新型的审查越来越严格了,不少代理人都已经收到了对实用新型的审查意见,倾向性结论都是无授权前景,而多数是因为技术方案太简单,这主要是国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含金量”确实是比较低,业内俗称的“垃圾专利”授权量太大,国知局要严把质量关,将这类申请踢回去,从短期来看,对代理人有所不利,毕竟审查标准突然变严格,没有任何事先告知,让代理人和申请人都是措手不及,长期来看,对于提高申请质量,进而促进整个专利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还是利大于弊的。
但是,对于审查员准备驳回这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引用的条款和理由,本人认为是有些不妥的,下面列举一个审查员对某实用新型的审查意见: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将XXX与XXX等已知技术简单组合在一起,各自仍发挥其本来的功能,形成了功能上的简单叠加,技术方案整体并未因为上述功能的叠加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构成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此意见,我有不同观点: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以下简称“A2.3”)的规定内容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审查员的观点为:认为“本申请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构成新的技术方案”,即审查员认为本申请要保护的内容是属于“技术方案”,只是不属于“新的”技术方案。即审查员认为本申请不能授权的原因在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是“新的”。
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指”)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就如何依据A2.3此条款进行审查的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审指”确定,A2.3是对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并且,在其该节的6.1、6.2和6.3,分别对针对A2.3的内容(产品、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技术方案)和审查标准做了进一步解释和规定,而并没有对“新的”这一限定做任何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判断是否符合A2.3的规定,所审查的内容仅在于审查实用新型申请要保护的内容“是否属于产品”,“是否属于对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作出的改进”,“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而本申请要保护的内容满足了上述三类属性要求,完全符合现行“审指”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对依据A2.3进行审查的所有规定,即本申请要保护的内容是满足A2.3的要求。
而审查员所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是“新的”的理由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将XXX与XXX等已知技术简单组合在一起,各自仍发挥其本来的功能,形成了功能上的简单叠加,技术方案整体并未因为上述功能的叠加产生新的技术效果”。但这些理由实质上是属于创造性的审查范围,并且明显属于创造性评判中对组合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判标准(见审指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2节)。
而在“审指”第一部分第一章第1节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中,包括对新颖性(A22.2)和实用性(A22.4)的审查,但未包括创造性(A22.3)的审查。
因此,我认为审查员对本申请的审查所引用的理由属于创造性的审查范围,而创造性审查在“审指”中没有被包含在对实用新型审查范围之内,所以,审查员对本申请的判断不仅所引用的法条不正确也不适当,并且已经超出了审指对实用新型审查范围和标准的相关规定范围,涉嫌对法律规定、限制内容的随意解释和范围的任意扩大,法律是通过明确约定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的规则来规范、维护社会秩序的,没有被列为不可以做的,则默认是可以做,即“法不禁止即允许”,如果随意解释、任意扩大法条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则法律就没有其存在的意义了。
即使要对A2.3中对于“新的”这一限定属性进行解释,我认为也应当理解为是否满足“新颖性”的标准,即满足“新颖性”即为“新的”,不满足“新颖性”,就不是“新的”,但审查员并未检索和提供破坏本申请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因此,我认为相应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属于“新的”技术方案。
以上观点当否,还望各位同仁和果汁们批评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