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说没有创造性更合适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这句话常见,没有问题,因为有个前提条件:附加特征对本发明不起作用。 最近的审查意见都这样,oa陈述意见指出明显具有区别特征,并且区别特征可以解决另一个技术问题,审查员来个本领域常规选择,仍然用没新颖性驳回。NM这是新颖性问题吗?明明是创造性问题,而创造性问题不是实用新型初审该管的事情,除非改审查指南。 此举会吓退一些低质量的专利申请人和外行人,但对于花了很大功夫才完成发明创造的申请人,应该鼓起勇气争辩。支持楼主! 关于1: 这种意见很常见。美国,欧洲的审查意见里也经常出现。一般是审查员觉得比较明显,没必要一个个地指出(或者审查员懒得看细节)。
如果代理人觉得意见不正确,有未被披露的可以答复中指出,并要求审查员(根据各国对审查指南的规定)明确地指出各个技术特征如何被披露。一般审查员都会再下一次审查意见中给出答复。
关于2:严格说是创造性问题。但是如楼主所说,这个意见带有政策色彩。所以还是跟审查员交流一下,最好指出丛书权利要求得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这样估计能保住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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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lidge:最近的审查意见都这样,oa陈述意见指出明显具有区别特征,并且区别特征可以解决另一个技术问题,审查员来个本领域常规选择,仍然用没新颖性驳回。NM这是新颖性问题吗?明明是创造性问题,而创造性问题不是实用新型初审该管的事情,除非改审查指南。 (2014-05-12 12:42) images/back.gif是不是审查员个人问题,专利局这么搞还谈什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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