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动修改的容许程度的规定似乎存在矛盾之处
一方面, 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4.1:"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或者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
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对
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了主动修改的,无论修改的内容是否超出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均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经过
该主动修改的申请文件作为审查文本"
另一方面, 5.2.1.1修改的内容与范围: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为了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可能会进行多次。审查员对申请人
提交的修改文件进行审查时,要严格掌握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
规定。不论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属于主动修改还是针对通
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记载的范围"
所以, 有以下问题, 既然修改必须符合三十三条, 但是主动修改的申请文件有可能不符合三十三条, 为什么还要以此为审查文本? 这是因为,不论申请人的修改是否不符合规范,但既然申请人递交了新的版本,自然是希望以新的版本请求实审,那么,形式审查、进入实质审查时,不能无视申请人的这种请求,不能考虑修改超范围的问题,自然要“无论修改的内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均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经过该主动修改的申请文件作为审查文本”。否则主动修改的权利无从体现。
但实审中是必须考虑法33条的,那自然要“严格掌握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论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属于主动修改还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否则法33条的限制无法确保。
二者并不矛盾。
即:你有修改的权利,审查员也会按你修改的去审,但对于其中违反法33条规定的内容,不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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