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 provoker 的帖子
provoker:深刻理解一下R20.2和A26.4。虽然这么说有点泛泛,缺少诚意。
缺少必特:没了这个特征,所述技术方案没法完成技术问题。《--此缺陷一定作用于独权。
....... (2012-10-25 11:26) images/back.gif
解释的很清楚。
不过想了又想,总感觉像是缺必要特征是不支持的极端情况。
回 soso 的帖子
soso:解释的很清楚。不过想了又想,总感觉像是缺必要特征是不支持的极端情况。 (2012-10-29 13:33) images/back.gif
不对。
这2是2方向,没交集没大小。
举个例子吧给大家,能简单的理解这2概念:
1、一种水杯,其特征在于,包括杯壁、杯底和把手。
这样:
1、杯底(或杯壁)就是必特,缺了没法盛水.
2、一种东西(不能说成容器,因为这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底部不能使筛子),有。。。。。。。。
如果包括底部用铁丝网做成的技术方案,就是不支持。
所以,你看看,压根2回事。 比较早的中国专利法中,是没有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这一条款的。如果一个独立权利要求无法解决技术问题,则可以使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这一条款。这种作为与欧美的专利法有相通之处,
在美国,有一条比较宽泛的法条,该法条涵盖了我国目前的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清楚以及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是存在
相通之处的。例如,大家都知道,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要求,而从属权利要求也要求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如果一个从属权利要求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方案缺少了解决问题
的必要技术特征,那么此时就需要使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那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如何区分?用一个简单但是不是很恰当的例子来讲:
假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的技术方案中包括A和B两个特征,而C特征是解决问题的所必须的。
此时,如果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来评价可以这么写:C特征是解决问题所必须的,而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中无法解决该技术问题,缺少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
如果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话,就可以这么写: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A和B,涵盖了两个技术方案:包括C的技术方案和没有包括C的技术方案,而对于没有包括C的技术方案,其是无法解决技术
问题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过宽,涵盖了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上面两个例子而言,其使用哪一个条款都可以说的过去,但是上述情况中使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有一点牵强。因此,总结一下,我感觉可以这样考虑问题:
如果权利要求1中写了A、B和C1,但是C1中涵盖了C和C2,而C2是无法解决问题的,此时使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是恰当的;如果权利要求1仅仅写了A和B,而没有记载C,此时使用缺少必要技术
特征好一点。
还有一点,实际办案过程中,如果对于一个问题既可以使用缺必特,又可以使用得不到支持,在无效请求中,我更倾向于使用不支持,因此,对于不支持而言,只要是怀疑其涵盖了不能解决
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即可。而对于缺必特而言,其必须指出缺少的是哪个技术特征。因此,不支持更加好用,也更加难以答复,目前审查员也越来越多使用不支持,可能也是出于此原因。
回 秋叶理想 的帖子
秋叶理想:比较早的中国专利法中,是没有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这一条款的。如果一个独立权利要求无法解决技术问题,则可以使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这一条款。这种作为与欧美的专利法有相通之处,在美国,有一条比较宽泛的法条,该法条涵盖了我国目前的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清楚以及缺少必要技术 .. (2012-10-29 15:47) images/back.gif
非常仔细地阅读了这段文字,我觉得有些观点和看法值得商榷和澄清。
1、“比较早的中国专利法中,是没有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这一条款的。”
ok,实际上目前的《专利法》也不包含这个内容,是R20.2的描述,这么说起来有点吹毛求疵,但是要看如何来定义法的适用和法的位阶不是吗?
在“比较早”些个时候,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律制定者及解释者(细则的制定者)还没能力认识到R20.2的问题,所以没出现在细则中,可以这样理解吗?甚至更早些时候,是连细则也不存在的不是吗,虽然时间不长。
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及其它。
这部分有点意识了。
如果你的“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完全等同于A26.4,那么没问题,我理解你的意识了。
实际上,A26.4可以生发出2个说法,即“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和“权利要求书不清楚”2个内容。
而其中“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就是我以上各个说法中的那层意识。
而你的后面大段文字的叙述虽然也是A26.4的内容,但是汉字表述的时候应该表述成“不清楚”。
其中的区别在于:
“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有至少一个技术方案是能够解决技术问题的。
“不清楚”------------------如果一定使用A26.4而不使用R20.2的话,你的技术方案中没有一个能够解决你要解决的问题,从而不清楚。
当然了,此2个概念,都不是标准的概念,又由于都是脱胎于A26.4,你也可以混了说。但是作为理论的探讨,此2概念还是分开,分清楚、分细了的好。
因为他们毕竟是2概念。
不管你分与不分,它都是2概念;
不管你分的清还是分不清,它依然都是2概念。
所以使用权利要求书不能清楚的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来替代R20。2是存在,而这种情况虽也是A26.4,但是它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是有清晰地记述的,不存在不支持的问题。
3、算了,不说了。
这就够长了,相信已经没有几个人有耐心看完了。 确实挺长,我还没看完。
不过我觉得有一条可以确定:如果不是独权,肯定不能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还有,举美国法律的例子是没有任何的说服力的。
他的制度使然,具体的法律条文基本是陈腐和非与时俱进的。
甚至更进一步,美国有没有《专利法》都未可知(我不太清楚,他的各个法律部门中没有法典的情况是常态,有才是异常)。
讨论A26.4的问题,跑到大西洋去了,嘿嘿 确实有点长,我也没看完。。。不过我支持写长篇大论的,因为解释问题会比较清楚
回 provoker 的帖子
provoker:还有,举美国法律的例子是没有任何的说服力的。他的制度使然,具体的法律条文基本是陈腐和非与时俱进的。
甚至更进一步,美国有没有《专利法》都未可知(我不太清楚,他的各个法律部门中没有法典的情况是常态,有才是异常)。
....... (2012-10-30 11:20) images/back.gif
唉 看帖不累,看回帖,很累~~~ 法26条第4款: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关系;细则20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间的关系。无论有无实际工作经验,大可找专利文件作为案例进行分析、说理,有些例子太不着边际了,看不懂,就是费劲看懂了也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