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无效修改研究一100930(专家、学者和考生必读)
胜晦 wrote:我也没说单一性是无效的理由啊,谁说无效的时候就不可以提分案了,看给您得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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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二人不争论了。
Re:无效修改研究一100930(专家、学者和考生必读)
zhangsf110 wrote:----
----- 争论也应该是心平气和的,否则与共同提高的目的相违背。
Re:无效修改研究一100930(专家、学者和考生必读)
我觉得权4可以当作从权,无论是一次性删除1、2、3,还是依次删除1、2、3,最终保证保留下来的权4的最大保护范围是A+X,就行了。至于左倾还是右倾改法,问题都不大,只要保证权4(以及权4衍生分开的权利要求)的最大保护范围一直是A+X就行了。
关于在前的引用基础被删除,在后的从权是否会因为引用基础被消灭而需要删除技术方案。这一点,不需要删除技术方案,在先的权利要求被删除,在后的权利要求仍然有引用基础,不需要删除技术方案。
也就是权1被删除,权4当然仍然包括A+X的保护范围。
权2被删除,权4依然包括A+B+X。
权3被删除,权4依然包括A+C+X的保护范围。
把权利要求4写成三条权利要求,应该是
1、一种生产某产品的方法,该产品包括特征A,其特征是,X。
2、一种生产某产品的方法,该产品包括特征A、B,其特征是,X。
3、一种生产某产品的方法,该产品包括特征A、C,其特征是,X。
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不要搞错,ABC特征属于原权4的前序部分。
这不算是无效宣告中增加了权利要求,这是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本来就有的保护范围,没有超出原先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修改当然是可以接受的。这样的修改方式是无效宣告中的三种修改方式中(权利要求删除、权利要求合并、并列技术方案删除)的权利要求的删除(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3)。
楼主这样的思考很不错。
专攻实务卷三,要看我这篇帖子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卷三秘诀
http://liyh.fyfz.cn/art/599496.htm
Re:无效修改研究一100930(专家、学者和考生必读)
胜晦 wrote:我也没说单一性是无效的理由啊,谁说无效的时候就不可以提分案了,看给您得意的。
无效的时候不能分案。
详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2条。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Re:无效修改研究一100930(专家、学者和考生必读)
bestlyh wrote:我觉得权4可以当作从权,无论是一次性删除1、2、3,还是依次删除1、2、3,最终保证保留下来的权4的最大保护范围是A+X,就行了。
至于左倾还是右倾改法,问题都不大,只要保证权4(以及权4衍生分开的权利要求)的最大保护范围一直是A+X就行了。
关于在前的引用基础被删除,在后的从权是否会因为引用基础被消灭而需要删除技术方案。这一点,不需要删除技术方案,在先的权利要求被删除,在后的权利要求仍然有引用基础,不需要删除技术方案。
也就是权1被删除,权4当然仍然包括A+X的保护范围。
权2被删除,权4依然包括A+B+X。
权3被删除,权4依然包括A+C+X的保护范围。
把权利要求4写成三条权利要求,应该是
1、一种生产某产品的方法,该产品包括特征A,其特征是,X。
2、一种生产某产品的方法,该产品包括特征A、B,其特征是,X。
3、一种生产某产品的方法,该产品包括特征A、C,其特征是,X。
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不要搞错,ABC特征属于原权4的前序部分。
这不算是无效宣告中增加了权利要求,这是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本来就有的保护范围,没有超出原先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修改当然是可以接受的。这样的修改方式是无效宣告中的三种修改方式中(权利要求删除、权利要求合并、并列技术方案删除)的权利要求的删除(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3)。
楼主这样的思考很不错。
专攻实务卷三,要看我这篇帖子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卷三秘诀
http://liyh.fyfz.cn/art/59949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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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等来了专家级的观点,因为通常情况下专家都处于潜水状态,甚慰!
----有关我的观点在学友中,甚至在请教老师的过程中都难于得到认同,我只是心存公平原则才坚持至今。您说得好,本来原权4有的技术方案没有理由因其引用的原1、2、3全部或者部分的删除而相应删除,这对专利权人才是公平的,而对公众并没有损失什么,本来就有的技术方案吗。
---- 再次感谢,我记住了您,有问题会经常请教,望多加指点!
Re:无效修改研究一100930(专家、学者和考生必读)
bestlyh wrote:无效的时候不能分案。
详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2条。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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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就是专家,谢谢出手平息争端。
----本来我想对该贴的错误认识进行说服的,但是讽我“得意”我立即没了兴趣,说来我心态也不好,今后向bestlyh专家学习。
Re:无效修改研究一100930(专家、学者和考生必读)
很棒啊,bestlyh和zhangsf110都很厉害,两位的帖子我经常学习啊Re:无效修改研究一100930(专家、学者和考生必读)
该权利要求书包括产品和方法两个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且方法独立权利要求采用回引方式撰写的,既然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和其从属权利要求被无效后,就保留方法独立权利要求好了。作为方法独立权利要求无需引用其他权利要求,还谈什么引用基础。另外我个人认为作者对产品和方法权利要求撰写方式有些混淆。Re:无效修改研究一100930(专家、学者和考生必读)
xwu55 wrote:该权利要求书包括产品和方法两个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且方法独立权利要求采用回引方式撰写的,既然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和其从属权利要求被无效后,就保留方法独立权利要求好了。作为方法独立权利要求无需引用其他权利要求,还谈什么引用基础。另外我个人认为作者对产品和方法权利要求撰写方式有些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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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意义上的方法,不同于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方法,它不仅包括步骤限定,还可以包括各步骤中所使用的各种物As,也包括中间所经过的中间物Bs,也包括作为方法结果所产生的物Cs。因此在撰写方法权利要求时允许对这些物As、Bs、Cs进行限定。
----首先应该同意我的回帖,在此前提下,不知道“作者对产品和方法权利要求撰写方式有些混淆”何意 ?
Re:无效修改研究一100930(专家、学者和考生必读)
既非专家又非学者,更不是考生的人来说两句,可否?首先,权1-3被依次或一次性无效掉,从而完全不存在产品权利要求的假设不妥。因为,只要是尚可的代理人,都会在删除权1的同时,把权2和权3合并的吧?
其次,将权4修改为
4a、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X,其中所述产品包括特征A。(原4引原1的技术方案)
4b、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X,其中所述产品包括特征A和B。(原4引原2的技术方案)
4c、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X,其中所述产品包括特征A和C。(原4引原3的技术方案)
的行为,属于对原权4并列技术方案的同义分拆,没有问题。
但是,
将其进一步演化为
1、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X,其中所述产品包括特征A。(相当于4a,即原4引原1的技术方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产品包括特征B。(相当于4b,即原4引原2的技术方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产品包括特征C。(相当于4c,即原4引原3的技术方案)
的行为就已经超出了同义分拆的范畴了。因为这里的权2和权3由在原权4中与权1并列存在的地位降低为从属于权1了。从而导致,在权1被删除的情况下,又能进行合并式修改,从而得出原权4(独立权利要求)所为记载的技术方案来,这在无效程序中是不应当被允许的。
第三,不明白lz为什么称“左倾路线的修改方式”为左倾。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这种修改方式明显是不左不右的正派嘛!!!当然,这需要忽略合并式修改的瑕疵。
不用说权4与权1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使权4是权1的从属权利要求,再未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也不能被宣告为无效啊。权利要求书中的每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独立存在的保护范围”,除了引用关系可能会存在形式缺陷外,其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保护了什么样的技术方案,是不受其他权利要求的约束的。授权审查的时候,需要逐项评价,有一项权利要求不符合规定就予以驳回,无效宣告的时候,同样需要逐项评价,哪项不符合规定就无效掉哪项(部分无效),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就全部无效。这是专利的基本原则,怎么会是左倾了呢?
第四,不明白为什么称“右倾路线的修改方式”为右倾。在未被质疑的情况下,主动放弃已经授权的技术方案,这明显就是外行人的瞎搞嘛。如果这也能算得上“倾”,那什么才算的上错,什么才能叫瞎搞呢?以左倾与右倾之名,将一种瞎搞的行为与正经的作业行为相提并论,不妥不妥,hoho~~~~~~·
第五,lz所说的问题中未涉及,权2和权3合并后的新产品独权是否会相应的衍生出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的问题。这个问题,个人认为,权2和权3可以合并形成新产品独权,但是不应当衍生出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权1、2、3的产品权利要求和权4的对应方法权利要求都被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合并式修改,只能保留权2和3合并后的新产品独权,而不可能再有方法权利要求。
最后,顺便说一句,对于无效程序的修改,审查指南的规定的确是有待进一步完善。对此,我在博客中有专门的论述,在此就不赘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