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xibin 发表于 2010-9-30 19:17:04

专利法第九条的内涵?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技术,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需要在请求书中标注。
我的问题是:如果不标注的话,审查员是否在发明实审时就没有义务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也就是说审查员可以以违反“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为理由,将后申请,即发明申请直接驳回?

kkrt 发表于 2010-10-1 01:05:54

Re:专利法第九条的内涵?

我觉得这样的:由于同日申请的不算抵触申请,如果不注明,必然要求放弃其中之一,同时发明和使用显然要分到两个部门审查,无法及时要求申请人放弃,则在实用新型授予在先,发明专利必然要被驳回。
第九条的作用相当于让申请人放心,你的实用新型是有保障的,同时也不影响你发明,毕竟发明和实用的创造性要求不同,发明不批不代表实用也不成立,所以这一条是比较合理的。
最后顺便说下:感觉从专利保护角度上来说,申请实用显然更划算,保护力度是一样的,但实用要求低,即时想无效也不是那么容易的,除非觉得10年不够用。

yuxibin 发表于 2010-10-1 02:57:24

Re:专利法第九条的内涵?

kkrt wrote:
我觉得这样的:由于同日申请的不算抵触申请,如果不注明,必然要求放弃其中之一,同时发明和使用显然要分到两个部门审查,无法及时要求申请人放弃,则在实用新型授予在先,发明专利必然要被驳回。
第九条的作用相当于让申请人放心,你的实用新型是有保障的,同时也不影响你发明,毕竟发明和实用的创造性要求不同,发明不批不代表实用也不成立,所以这一条是比较合理的。
最后顺便说下:感觉从专利保护角度上来说,申请实用显然更划算,保护力度是一样的,但实用要求低,即时想无效也不是那么容易的,除非觉得10年不够用。


感觉可能是这样,但是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知道实务中审查员是如何操作。

milooo 发表于 2010-10-4 16:47:06

Re:专利法第九条的内涵?

yuxibin wrote: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技术,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需要在请求书中标注。
我的问题是:如果不标注的话,审查员是否在发明实审时就没有义务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也就是说审查员可以以违反“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为理由,将后申请,即发明申请直接驳回?


想要驳回是需要理由的,如果除了重复授权这条之外没有违反其他驳回条款是不能驳回的,需要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或是修改避免重复授权,如果申请人不选择达到期限后申请被视撤,修改后仍然不符合9条可驳回,审查员自身是不能违反专利法的规定直接驳回的

milooo 发表于 2010-10-4 17:01:21

Re:专利法第九条的内涵?

kkrt wrote:
我觉得这样的:由于同日申请的不算抵触申请,如果不注明,必然要求放弃其中之一,同时发明和使用显然要分到两个部门审查,无法及时要求申请人放弃,则在实用新型授予在先,发明专利必然要被驳回。
第九条的作用相当于让申请人放心,你的实用新型是有保障的,同时也不影响你发明,毕竟发明和实用的创造性要求不同,发明不批不代表实用也不成立,所以这一条是比较合理的。
最后顺便说下:感觉从专利保护角度上来说,申请实用显然更划算,保护力度是一样的,但实用要求低,即时想无效也不是那么容易的,除非觉得10年不够用。

区别有实用新型只能保护产品而不能保护方法,期限短,相对发明而言权利要求不稳定,被无效掉的可能性大,并不是说授权了就拥有了这个权利,没有利益冲突时候是这样的,一旦产生侵权诉讼,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很可能被无效掉,因为没有经过实质审查,三性等问题都没有审查过,一个稳定的专利权对于企业才是最有用的,如果仅仅是为了评职称啥的拿专利凑数实用新型还是很有好处的

qiewen138 发表于 2010-10-8 20:58:13

Re:专利法第九条的内涵?

在新法中,审查员发现这个问题后,如果申请人没有在申请文件中声明,那么将直接以法9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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