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如果原申请文件中仅记载了“A和B连接”,或者记载了“A和B通过常规方式连接”,这时候修改成A和B通过铆接连接,确实是超范围的,虽然铆接是常规的连接方式,但将其具体化就是引入了新的内容,是不允许的。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很多审查员对此也不是很理解,但质检就这样规定,也只有这么执行了。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看了你的问题,感到你还是没有真正理解“权利要求”的撰写方法:权利要求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前题是,其所涉及的保护内容,应当能够从说明书中概括出来。与实施例的多少无关。
换而言之,无论专利法、还是审查指南均未要求你的实施例有几个,哪怕是仅有一个实施例,只要能使读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概括出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案,均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你举例中的“多个”,可以由“两个”,“两个或三个”概括出来吗?仅依靠这两句话,显然是不能的。
解决方法提示:在撰写专利时,应当特别注意:每描述一个必要特征,一定要说明它的作用、效果或原理等信息,以便依据你的具体实施例和这写信息对必要特征进行概括。
举例来讲:还以你的“孔”的实施例为例,假如,说明书中说明了“孔”的作用,比如用于散热通风,具体实施例为三个散热孔。原则上讲,就可以概括出你的“多个散热孔”。
尽管上边的举例如此,代理人在撰写说明书时,还要遵循三点一面的原则,特征点要保证有3个以上的实施例或变形与之对应,为好。我们的撰写不是为了授权,而是为了产品或方法得到真正的保护。一旦到侵权认定时,就会看到这样撰写的意义了!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楼上那位说得好。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更不合理的是在无效阶段掌握的A33条与审查阶段绝对是天差地远。一个实际例子:
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以下内容:
“使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在没有变换的情况下沿着多个路径经过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其中该多个路径在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中具有相等的路径长度”。
在原始国际公布文本的中译文中,仅仅有两处公开了下述相关内容:
(1) “使半导体主体发射的所有发射方向的光穿过发光变换层的路径长度几乎恒定”;以及
(2) “这个实施例特有的优点在于,由半导体主体发射的射线穿过发光变换元件的路径长度大体相等”。
审查决定竟然认为没有超范围。
从原始记载的“全部射线”、”所有发射方向的光“能够变成”第二部分射线“,竟然不超范围。太神奇了!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zhaolj wrote:更不合理的是在无效阶段掌握的A33条与审查阶段绝对是天差地远。
一个实际例子:
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以下内容:
“使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在没有变换的情况下沿着多个路径经过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其中该多个路径在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中具有相等的路径长度”。
在原始国际公布文本的中译文中,仅仅有两处公开了下述相关内容:
(1) “使半导体主体发射的所有发射方向的光穿过发光变换层的路径长度几乎恒定”;以及
(2) “这个实施例特有的优点在于,由半导体主体发射的射线穿过发光变换元件的路径长度大体相等”。
审查决定竟然认为没有超范围。
从原始记载的“全部射线”、”所有发射方向的光“能够变成”第二部分射线“,竟然不超范围。太神奇了!
貌似前面的范围比意见答复后的范围大吧。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银装雪狐 wrote:看了你的问题,感到你还是没有真正理解“权利要求”的撰写方法:
权利要求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前题是,其所涉及的保护内容,应当能够从说明书中概括出来。与实施例的多少无关。
换而言之,无论专利法、还是审查指南均未要求你的实施例有几个,哪怕是仅有一个实施例,只要能使读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概括出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案,均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你举例中的“多个”,可以由“两个”,“两个或三个”概括出来吗?仅依靠这两句话,显然是不能的。
解决方法提示:在撰写专利时,应当特别注意:每描述一个必要特征,一定要说明它的作用、效果或原理等信息,以便依据你的具体实施例和这写信息对必要特征进行概括。
举例来讲:还以你的“孔”的实施例为例,假如,说明书中说明了“孔”的作用,比如用于散热通风,具体实施例为三个散热孔。原则上讲,就可以概括出你的“多个散热孔”。
尽管上边的举例如此,代理人在撰写说明书时,还要遵循三点一面的原则,特征点要保证有3个以上的实施例或变形与之对应,为好。我们的撰写不是为了授权,而是为了产品或方法得到真正的保护。一旦到侵权认定时,就会看到这样撰写的意义了!
答非所问,人家忧的是审查员执33条奈何如此严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