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儿 发表于 2010-9-9 03:20:58

Re:求助阿审有关修改超范围!!

zcjcat wrote:
一般来说,审查员对修改超范围的认定是要考虑特征→整体→效果之间的联动关系的,所以有些审查员会对“向下限制”放的比较宽。但基本上来说,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将其认定为修改超范围,而且就我所知,有的部门对这个问题讨论过,给出的结论也是修改超范围。而这样严苛的修改超范围标准,也不是SIPO首创,特别是所谓的直接新颖性判断法和间接新颖性判断法是从EPO抄来的。

我并不是说,因此这样的规定就必然获得了法理上的支持,只不过想说明,目前就是这样的一个现实。所以,唯一能做的就是提高自己的撰写技能。

为了规避这个问题,最好还是在实施例给出详细的方案,在发明内容加入多种可能的上位概括。

如果审查员都能认真负责,例如能够做到“审查员对修改超范围的认定是要考虑特征→整体→效果之间的联动关系的”,其实代理人也便能够理解的。
只是感觉这样的审查员很少,印象深刻的只碰到过一位,在OA中讲得有理有据。但更多的还是八股文式的,说明书仅公开了...的方式,权利要求的修改还涵盖了非...的方式,所以修改超范围,根本不会讨论特征-整体-效果之间的关系。

此外,想请教的是,说明书中写有“A通过B联接到C上”,此外在说明书中还唯一指出了“B”是钢制的,目前允许的修改好像是“A通过B联接到C上”便行了,为什么不要求“B为钢制的”呢?因为根据上述的那种经典套话,说明书仅公开了B是钢制的,如果修改成“A通过B联接到C上”还概括了B是非钢制的,从而修改超范围。
这中间有什么依据没有?还是脑袋一拍,就这么决定的,呵呵!!

solo 发表于 2010-9-9 06:17:47

Re:求助阿审有关修改超范围!!

通过LZ的举例,隐约能看到这个审查员抓狂的样子...

悦目 发表于 2010-9-9 13:39:03

Re:求助阿审有关修改超范围!!

LZ对权利要求范围解释存在偏差,确定修改超范围首先要确定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范围是什么,再和说明书+原权利要求揭示的范围比较。
举例,答OA时把“A通过B联接到C上”修改为“A连接到C上”,授权后,有人做的方式是“A通过D连接到C上”,你告不告人家侵权?那岂不是标准不统一了,修改超范围就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发明人对技术的贡献多大,就应该获得多大的保护范围,这是一种理想状态。而代理人的价值就是在撰写过程中通过引导发明人尽量多的写实施例,获得一个合理保护范围的权利。
另外,例中情况,即使个别审查员给你授权了,仍然会被无效掉的。修改超范围在中国和欧洲都是最致命的无效理由。

菲儿 发表于 2010-9-10 02:44:36

Re:求助阿审有关修改超范围!!

悦目 wrote:
LZ对权利要求范围解释存在偏差,确定修改超范围首先要确定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范围是什么,再和说明书+原权利要求揭示的范围比较。
举例,答OA时把“A通过B联接到C上”修改为“A连接到C上”,授权后,有人做的方式是“A通过D连接到C上”,你告不告人家侵权?那岂不是标准不统一了,修改超范围就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发明人对技术的贡献多大,就应该获得多大的保护范围,这是一种理想状态。而代理人的价值就是在撰写过程中通过引导发明人尽量多的写实施例,获得一个合理保护范围的权利。
另外,例中情况,即使个别审查员给你授权了,仍然会被无效掉的。修改超范围在中国和欧洲都是最致命的无效理由。

关于说明书中“A通过B联接到C上”,现在通用的修改方式是必须为“A通过B联接到C上”,而不论在说明书中整个技术方案是怎样的?如果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是强调“通过B”的方式那倒也罢了。不幸的是,如果申请人仅是为了说明“A是联接到C上的,而非联接到诸如D的其它构件上”,但是根据其实施的实施例多写上了A联接到C上是通过B的方式,这下完了,修改时必须加上”通过B“的方式。这样以来,申请人要求的保护范围大大缩水。比如,”通过B“的方式是指利用螺栓联接的方式,这下其它人只需采用焊接、铆接等其它常规方式便可以规避该专利了。

关于“A通过B联接到C上”,大多数的审查员认为就是“A通过B联接到C上”,但申请人还认为这包含了两层含义:一、A是联接到C上的;二、A联接到C上是通过B的方式。

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我反对的是不应该一刀切地便断定是修改超范围,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定“通过B”在本发明中是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不是且仅是一种示例的方式,则修改便没有必要要求必须加上“通过B”,相反如果“通过B”是构成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要求加上便无可厚非。

可能写成“A通过B联接到C上”,其说服力不够,但如果写成“A例如通过B的方式而联接到C上”,这种情况是不是便可以修改成“A联接到C上”呢?现实情况好像是一刀切的——不行!!

其实,我认为在这里应当考虑必要技术特征的概念,不能说明书写什么,权利要求便要求修改成什么。境界高的讲是维护公众利益,但目前的现实是成了相当一部分审查员浑水摸鱼-省事的保护伞。

虽然有法33条修改超范围,但也不应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无论是否必要技术特征都要求加上,这不也违反了细则“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难道就因为前者是法,而后者则是细则,还是“必要技术特征”本就一句空话,写进去就是,没写进就不是?

zcjcat 发表于 2010-9-10 03:30:43

Re:求助阿审有关修改超范围!!

如果去强调所谓的发明的实质,和LZ理解的必要的技术特征,那么专利撰写作为一个法律性文书的严谨性在什么地方?如果申请人提交申请之后,可以凭借所谓的“这个特征非必要”来抗辩,而扩大自己的范围,删除各种特征,不仅审查员无所适从,将来公众更会无所适从。原来保护范围的边界,就是凭申请人自己去解释是不是发明的核心,是不是必要特征,这样去处理一个权利相关的事物,未免太儿戏了。

既然从一开始申请的时候,你就没有体现过A连接到C这一方案,说明这方案你不要了,或者说,你认为通过B是必要特征。如果在实审过程中,申请人又回过头来说,呀,我写错了,这不是我的本意。本意是个没有证据的东西,凭什么审查员要相信申请人这样的说法,而无视字面上给出的确凿的证据呢?类推出去,如果在侵权之诉的过程中,申请人也这样说,我写错了,当时我想说的不是这个,权1的范围应该不包括通过b这个特征,进而要求被告作出赔偿。那被告是不是很冤枉呢?

换个角度,也许你会觉得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

菲儿 发表于 2010-9-10 04:19:46

Re:求助阿审有关修改超范围!!

zcjcat wrote:
如果去强调所谓的发明的实质,和LZ理解的必要的技术特征,那么专利撰写作为一个法律性文书的严谨性在什么地方?如果申请人提交申请之后,可以凭借所谓的“这个特征非必要”来抗辩,而扩大自己的范围,删除各种特征,不仅审查员无所适从,将来公众更会无所适从。原来保护范围的边界,就是凭申请人自己去解释是不是发明的核心,是不是必要特征,这样去处理一个权利相关的事物,未免太儿戏了。

既然从一开始申请的时候,你就没有体现过A连接到C这一方案,说明这方案你不要了,或者说,你认为通过B是必要特征。如果在实审过程中,申请人又回过头来说,呀,我写错了,这不是我的本意。本意是个没有证据的东西,凭什么审查员要相信申请人这样的说法,而无视字面上给出的确凿的证据呢?类推出去,如果在侵权之诉的过程中,申请人也这样说,我写错了,当时我想说的不是这个,权1的范围应该不包括通过b这个特征,进而要求被告作出赔偿。那被告是不是很冤枉呢?

换个角度,也许你会觉得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

对于“既然从一开始申请的时候,你就没有体现过A连接到C这一方案,说明这方案你不要了,或者说,你认为通过B是必要特征。”,我并不认同。申请人之所以将技术方案写得尽量详细,很有可能是对自己到底能够获得多大的保护范围而没有把握,为了得到修改依据,所以其尽量公开尽可能多的技术细节。并不能说,没写进权利要求,就表示不想要了。关于这些,涉及得很多,说不清楚,估计也很难有结果,对此不想继续深入。

照楼主所说,说明书中怎样记载的,权利要求书便怎样修改。那么
如果说明书中以如下方式写道“A通过B联接到C上,B是钢制的”或“A通过钢制的B联接到C上”、“A通过B联接到C上。(省略若干句)B是钢制的”,是否修改都必须要加上“钢制”的呢?

根据目前而言,至少最后一种是不用加上限制“钢制”的。

实施例不同于权利要求,实施例包括各种各样的技术特征,各种特征之间通常又各种关系,很难完全割裂开来。对此,修改的时候,凭什么判断有的不用加上,有的必须加上。这中间的度是怎么把握的?现实中还没有碰到过需要将实施例中的所有特征都需要添加的!!

既然说明书中只公开了B是钢制的,为什么对于最后一种情况不要求添加上呢?根据楼主回复所言不考虑发明实质、必要特征等,没有理由不加上“钢制”呀?

很想听听高见!!

烦人啊 发表于 2010-9-10 18:04:21

Re:求助阿审有关修改超范围!!

都没人好好看看你的说明书,全纠结ABC的问题去了,仔细看了一下你的说明书,确实是有问题的。

“激励装置包括位于基座内并且联接到位于轴内的轴承上的促动器,例如有压电促动器、电磁促动器。

激励装置包括促动器,例如有压电促动器、电磁促动器,该促动器位于基座内并且联接到位于轴内的轴承上。”

从说明书的行文来看,我们没有理由相信“促动器位于基座内并且联接到位于轴内的轴承上”是一种列举的实施方式,在一句话中描述促动器与激励装置位置关系,并且未出现类似“例如”、“比如”等明确表示列举的词汇,应当理解为对促动器与激励装置位置关系的限定(这里就别争了),修改权利要求时应当将此限定加入。

为了避免这样问题的出现,要么说明书中明确出现“例如”、“比如”等词汇,要么多举几个位置关系的实施方式。申请人只能想到一种位置关系的实施方式,而且确实只有一种位置关系的实施方式时,要求保护所有可能的位置关系,根本没必要;如果确实存在多种可能的位置关系,但申请人只能想到一种位置关系时,申请人其实没有资格获得所有可能位置关系的保护范围,这可能会侵害再后申请人权益,使得在后申请人的专利成为从属专利,而实际在后申请人的专利并非从属专利。

所以,要获得较大的保护范围,也避免修改时超范围,多列举实施方式是非常必要的,在申请人没有能力多列举实施方式的时候,代理人能否“构造”出仅仅为了支持上位概念的实施方式(甚至启发申请人想到了更好的实施方式),是一个优秀代理人应具备的素质。

回到ABC的问题,如果说明书能列举ADC、AEC等等,还会有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吗?审查员说说明书写的有问题,我认为其实并不冤。

yellowblue7425 发表于 2010-9-11 17:03:17

Re:求助阿审有关修改超范围!!

楼主对法、指南的理解进入误区了,已经走偏啦!不改回来,后面的一通会更难答的!

洛飞 发表于 2010-9-12 01:48:23

Re:求助阿审有关修改超范围!!

楼主能够把真实的案例拿出来讨论法33条的运用问题,如果没有什么避讳的话,我以为这样的讨论非常有益,首先对楼主表示赞赏,其次我也从各位的发言中受益良多。

关于激励装置包括促动装置的实例,我以为审查员用不符合法26条4款,申请人和代理人会好接受一点,因为你并没有促动装置的连接关系,甚至功能关系都没有,其技术方案是不清楚的。这样,你只有把“促动器位于基座内并且联接到位于轴内的轴承上”补进入去,并且正如你所说,基座、轴、轴承都是需要说明的,因为促动器是你的发明点。其结果与应用法33条会是一样的,但效果可能有所不同。另外从“轴内的轴承”这样的表述看,隐约感觉到说明书可能确实写的不太好。

关于小圆大圆圈的实例,你只说了图1,我不知图1是立体图还是视图,但不管是什么图,如果没有文字表明其为一种平面关系,就不能从图1得出小圆在大圆内是唯一的一种位置关系。

关于A通过B联接到C上的实例,solo坛友几句话说得很精辟。至于B的材质特征是否需要补入,要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判断。实际上,不管是申请人、代理人还是审查员,都要尽量使自己进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色。

从上面的实例,尚没有看到运用33条可恶的特征。

telmey 发表于 2010-9-12 05:56:10

Re:求助阿审有关修改超范围!!

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貌似lz走进误区了
这个东西只在R20.2的时候有用
作用是保证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上
在其他地方是不好用的
在A33条就更不是按照这个条款来的

即便退回到你这个案子
“激励装置包括位于基座内并且联接到位于轴内的轴承上的促动器”
“激励装置与促动器连接”是不是必要技术特征
还要看你的说明书
也很有可能就是

而且洛飞也说了
即便A33条不指
A26.4也是必然要指的
简单的包含关系是不清楚的
否则任何装置都可以用包含来写而不写出任何内部连接关系了

但是从对修改文件的审查顺序来说
A33条是第一条款
因此指也是没有多少问题的
当然走A26.4会更容易说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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