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做过无效实务,请老代们给解惑一下:
实务第一部分的考题逻辑,让我有些不明白:1、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的,不予受理”、“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而无效请求不是应先经立案流程处进行形式审查,满足受理条件方给立案再分给合议组进行合议审查吗,既然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中有“单一性”无效理由、有A26.4款没有指明所依据的证据,怎还被受理并立案进入合议组呢?另外,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也属于复审委立案处审查范围和职责范围,如果委托不合格就视为未委托呀。还用得着专利权人陈述意见吗?
2、退一步讲,对于细则、指南明确规定不予考虑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请不请求不予考虑,按照指南规定,合议组也应该不予考虑。而对于没有结合证据说明的无效理由,如果请求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按照指南规定,合议组也是不予考虑的,因此考题三、四的答案无论是什么,都不是审查结果的决定因素吧?
3、指南规定,专利权无论是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是主动放弃还是主动缩小,需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所以我有点不明白,本题即便专利权人错误的为克服单一性缺陷将权利要求5、6删除,如果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没有必要针对请求人的非法定无效理由选择放弃或缩小权利要求,难道也要接受,让专利权人不必要的损失?
4、另外,不知道我是否记错了,记得请求人除了说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没有单一性,还说了权利要求5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没有创造性,我觉得确实权利要求5无新颖性、权利要求6无创造性,不明白为何题中还暗示留着一个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即便留着也是一个十分不稳定的权利要求,它的发明点实在太低了,难道这些都不用考虑?
综上所述,我还进一步的坚持认为实际上权利要求5、6删不删、问题2、3、4答对点否其实对请求人的利益影响都不是很大。
反倒权利要求1的修改以及后面的发明的撰写意义非凡,下面也说说我的看法:
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看了很多帖子,好多都赞成2、3、4都合并到1中,对此我强烈反对:1、对比文件1明确指出气囊与震动器不可同时使用,对比文件2缺乏结合的基础,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结合启示,因此只要将权利要求2、4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即可,权利要求3(关于隔层)作为从属权利要求。 2、对于隔层不写是不是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或得到不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我认为都不影响。这两个东西放在一起是可以解决既舒适又止酣作用的,至于可能产生的泄漏只是可能并不一定发生。因此,隔层设置不设置并不影响本发明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3、即使是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或得到不得到说明书支持,请求人也得提出新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由于有权利要求2作保证,也还有修改的机会,但一旦专利权人因为克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而将权利要求3也合并在一起,却使专利权人丧失了争取和进一步修改的机会。想改回都改不回来了。
对于发明申请的权利要求1,我认为:保护的主题就是一种枕头,必要的部件就是音频装置、止鼾装置、比较器,申请人所有的技术方案中都具有这三个部件,(震动器也属于止酣装置的一种,不信看看关于它功能的描述),但在必要技术特征中还必须得写明这三个装置的功能和功能关系,这些没必要具体限定,就用功能性特征描述即可。偶认为,本发明的发明点就在于设有一个比较器可以确定音频装置检测到的声音是否为使用者的鼾声而使止鼾装置有选择的进行止酣动作。
Re:没做过无效实务,请老代们给解惑一下:
不知道,等人回答Re:没做过无效实务,请老代们给解惑一下:
1. 这个无效请求当中还是存在符合要求的内容的,因此现实当中很有可能被受理.而且复审委员会是转交请求人提的文件,不可能加以修改和说明.2.退一步讲,专利权人只要提出单一性不是无效理由,那么就无须来探讨权5和1之间的单一性问题.
3. 无效当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当然要经过合议组认可,但是缩小保护范围,删除权利要求、技术方案都是允许的,合议组绝对不会考虑你过份缩小了范围。这个如同民诉当中,虽然采用的是补偿原则,但是当事人自动放弃某些权利的法官是不会管的。
4.的确,请求人还对权5和权6进行了专利性的评述。但是无效等于一场诉讼,双方自然是针锋相对,寸土必争的,而且从D1、D2来说完全可以形成相对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当然要争取保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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