聪明的笨蛋 发表于 2009-12-8 07:20:42

Re:高手看过来:卷三怎么没有人把“比较器“作为独权?

我觉着即便要分案写止鼾装置的独权,也应当得到发明人的同意
而且实际工作中,不应该写止鼾装置的独权

HelenYu 发表于 2009-12-8 17:26:47

Re:高手看过来:卷三怎么没有人把“比较器“作为独权?

binglou wrote:
从电学发明的角度看,基于题目中说明书的描述,本发明“控制部分”的方框图是:

鼾声频率参数存储器-->
                                    比较器--> 驱动器
声音检测器------>

仅“比较器”来说,无法实现“鼾声检测”的功能
根据题目中的描述,比较器不应该理解为包括了“声音检测器”和“鼾声频率参数存储器”的装置。

所以,该部分不能作独权;
类似地,“比较器+xx存储器”也不能,因为还缺少必要特征;
类似地,上述四个条件都是必要非充分特征。


我当时就这么想的,结果独权写的很小,也没什么从权好写,不知道会不会挂

loongboy 发表于 2009-12-8 17:32:40

Re:高手看过来:卷三怎么没有人把“比较器“作为独权?

不是我吓唬你,楼主的问题很大哦!

szylm 发表于 2009-12-8 17:45:02

Re:高手看过来:卷三怎么没有人把“比较器“作为独权?

1、一种防止打鼾的枕头,包括枕头、声音频率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声音频率检测器与一可`````的比较器连接,该比较器再与可缓慢晃动枕头的装置连接。
2、如1的`````特征在于:可缓慢晃动枕头的装置为:含气囊```````气泵的控制器与所述比较器连接。
3、如1的`````特征在于:可缓慢晃动枕头的装置为:晃动的装置```````驱动器与所述比较器连接。
(比较器为特定技术特征)

遗憾忘记写方法独权!!不知方法占多少分?!

zhouyuan09 发表于 2009-12-8 18:59:22

Re:高手看过来:卷三怎么没有人把“比较器“作为独权?

zzz6677 wrote:
请注意发明目的:“提供一种......防止打鼾的枕头”。
故,权利要求的主题以“一种防止打鼾的枕头”为佳,区别特征以“在枕头内增设比较器”,这可能为正解。


同意,代理人毕竟还是要以申请人的意愿为主进行操作的说~~

同理可得,如果分案后主题不再是枕头的话,其实也就不能考虑为“最大情况下保护申请人的利益”了,多花钱,保护范围还没扩大多少,保护的对象也不是他所要求的。

其实撰写加上一个分案的考核也就是看看考生的语言组织能力和对单一性的理解,撰写本身都是可分可不分的(没有单一性写成从属总归是有单一性的)。关键是意见陈述说到特定技术特征并进行新颖性创造性简要分析也就可以了。分或不分更多应该考虑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主题或其他要求等等)

卷三本来就是考实务,就出一套所谓的标准答案其实跟考八股文一样了,跟我党一贯大力推动科技育人的政策相悖,就算是高考作文都没有标准答案呢。

osmatica 发表于 2009-12-8 23:06:59

Re:高手看过来:卷三怎么没有人把“比较器“作为独权?

我在独权1中没有采用比较器的原因是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需要从环境中判断噪音。而比较器不过是将原来音频检测器与设定频率的比较改为与特定人鼾声的比较。这种方法是在现有技术中被大量使用的。比如语音识别系统、语音汉字输入系统等(谷歌一下“语音输入”有816万条结果)。如果选择比较器作独权的话很容易被无效掉。而且结合公务员考试的AK47,代理人对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技术至少要有基本的了解。
但是选择晃动就不一样了。晃动可以在不将人刺激醒的条件下通过改变头部位置防止鼾声,取得了明显的技术效果,相比对比文件3用杆子捅脑袋的方法有质的飞跃。而且,专利代理人有理由相信,晃动是本发明独创的,现有技术中没理由用到。
从篇幅讲,比较器只有一段。但晃动有两段文字两幅图,显然发明人在晃动方面付出的劳动较多。

binglou 发表于 2009-12-13 23:56:19

Re:高手看过来:卷三怎么没有人把“比较器“作为独权?

HelenYu wrote:
我当时就这么想的,结果独权写的很小,也没什么从权好写,不知道会不会挂

“大小”是相对的。
就这个技术交底书的情况来看,写大了就超过“试卷提供的事实”了。
以这个思路有了“检鼾部件”之后,一大堆从权可以写的。比方说和各种摇板装置的组合、和各种其他配件的组合。这些配件都可以作进一步的限定。
我基于这个思路写了10个以上的从权,还不包括分案的。

dashuihu 发表于 2009-12-14 03:38:49

Re:高手看过来:卷三怎么没有人把“比较器“作为独权?

无论是比较器还是晃动器只有应用于枕头才有实质上的创造性可言,因此个人觉得没有必要单独分案

mashifei 发表于 2009-12-14 16:55:06

Re:高手看过来:卷三怎么没有人把“比较器“作为独权?

我是比较器。呵呵。

其他是写的比较器的从权。

而且个人认为,比较器不能认为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都没出现----不能以我们的认识来看,而要严格依照提供的文件来比较。

从现在掌握的情况,我比较乐观的估计我的撰写在100以上,偶也……

haiyanbai 发表于 2009-12-14 17:00:34

Re:高手看过来:卷三怎么没有人把“比较器“作为独权?

比较器本来就是一个特定技术特征,是应该放独权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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