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是否可以重新概括权利要求?
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是否可以重新概括权利要求,我是指在原说明书中没有严格吻合的文字记载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审查员是否不应该以33条拒绝重新概括的权利要求呢。(依据?我记得51条的主动修改也需要以33条审查的,那岂不是也不能重新概括技术方案了)现在33条的问题太严重,是否主动修改的时机可以进行重新概括,而在后续的程序中就不能再重新概括权利要求了(在说明书没有严格吻合的描述的情况下)。
Re:深夜问个小白问题
不管在啥修改时机做的修改,都不能重新概括技术方案记得听课的老师似乎是这么讲的
Re:深夜问个小白问题
可以重新组合权利要求,或者从说明书中提取唯一确定的其他技术方案组成新的权利要求书,主动修改后的申请不应超过原申请的公开范围.Re: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是否可以重新概括权利要求?
在答复审查意见的时候,当修改发明主题的时候,可以重新概括组织权利要求吧!当然是在不能超范围的前提下了!
Re: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是否可以重新概括权利要求?
工作的杨 wrote: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是否可以重新概括权利要求,我是指在原说明书中没有严格吻合的文字记载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审查员是否不应该以33条拒绝重新概括的权利要求呢。(依据?我记得51条的主动修改也需要以33条审查的,那岂不是也不能重新概括技术方案了)
现在33条的问题太严重,是否主动修改的时机可以进行重新概括,而在后续的程序中就不能再重新概括权利要求了(在说明书没有严格吻合的描述的情况下)。
我们在主动修改时对原权利要求的内容有的换了一种说法,有的作了上位概括,审查员均因其与原始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有所不同而认为超范围。是不是现在对33条的要求更严格了?
Re: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是否可以重新概括权利要求?
主动修改的前提依然是A33,就是不得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重新概括是可以的的,但是在不得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的前提下,一般比较困难,类似上位概念当然是不允许了。Re: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是否可以重新概括权利要求?
一般来说是不允许的除非是能够毫无疑义的得出
但是概括的东西
就很模糊了
修改的机会一般都是小改动而已
Re: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是否可以重新概括权利要求?
现在针对主动修改和分案涉及法33条的审查好像比以前严格了,不知道这里有没有审查员给一个明确的解释,现在的尺度是怎么样的...Re: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是否可以重新概括权利要求?
现在关于法33的审查是严了许多,审查员亲口给我讲的,说如果你真要这样,一定要非常小心,并且重点要放在说明有充足的理由为什么不超范围。Re: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是否可以重新概括权利要求?
如果重新概括出来的权要相比较原文件是上位的,则上位概括将使修改后的文件超出原文件的范围。之后,可能的情况之一是,审查员在检索到对比文件的情况下,即使不指出其超范围,也会采用对比文件驳新颖或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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