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的杨 wrote:
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是否可以重新概括权利要求,我是指在原说明书中没有严格吻合的文字记载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审查员是否不应该以33条拒绝重新概括的权利要求呢。(依据?我记得51条的主动修改也需要以33条审查的,那岂不是也不能重新概括技术方案了)
现在33条的问题太严重,是否主动修改的时机可以进行重新概括,而在后续的程序中就不能再重新概括权利要求了(在说明书没有严格吻合的描述的情况下)。 我们在主动修改时对原权利要求的内容有的换了一种说法,有的作了上位概括,审查员均因其与原始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有所不同而认为超范围。是不是现在对33条的要求更严格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