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33: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判断我的理解对吗??)
对法-33应该理解为修改既不能超过原说明书,同时也不能超过原权利要求书的范围。
在修改的时候缩小保护范围是可以的。但是任何形式的修改,只要是扩大了保护范围都是不可以的。
在原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如果加入权利要求书后,结果是使保护范围变小,这样的修改是可以的。如果加入权利要求书后,结果扩大了保护范围,虽然修改的内容在说明书中有记载也是不可以的(例如指南P244中的例1-例4)。
在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补入权利要求书。但补入如果仅仅是表达形式相一致,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在原说明书中并没有体现,则这种修改也是不可以的。
=======================================================
对于不符合单一性的修改和分案的问题:
一件申请,在说明书部分记载了技术方案A+B(符合单一性),但是权利要求书只保护A。在此种情况下,技术方案B是肯定可以提出分案的。
根据修改的原则,B由于没有在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即使B与A有单一性而且B在说明书中有记载,B仍然是不能补入权利要求书的。如果要想对B进行保护,只能对B进行分案。
可是对B的分案申请仍旧享有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也就是说将A和B拆成2个专利达到的保护效果与将B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达到的保护效果是一样的。如果我的分析成立的话,那么对于这种符合单一性的补入为什么是不可以的呢?
继续引申,假如有另一申请人在同样的申请日提出了另一申请。他的说明书同样记载了A+B,可是他的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却是B。如果上面例子中分案的情况成立,势必要造成重复授权的情况。
无论是法-9和细则-13,他们都要求的是保护范围相同。因此两个申请人在同一申请日提出这样两个申请都是可以的。对于这种由于分案造成的重复授权应该如何处理呢?难道提分案的申请人在提分案的时候也要与另一个申请人协商看放弃谁的申请吗??
=======================================================
指南P237-P238 (II.VIII.5.2.1)
然而,对于虽然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这样处理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但是,当出现下列情况时,由于不利于节约审查程序,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因而不能被接受。
(1) 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2) 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3) 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4)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从指南的话感觉上面(1)-(4)的情况都是针对答意见通知书时没有按要求的修改不可以被接受的情况。是不是应该理解为如果结果是消除了缺陷按通知书进行的上述修改,由于结果是扩大了保护范围,也是不可以的。
=======================================================
指南P232
4.11.3.2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及要求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撰写方式及要求同样适合于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文本的,审查员应当针对修改文本提出审查意见,指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存在的问题。
申请人在答复时仅陈述意见而未对申请文件作修改的,审查员通常可以在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坚持先前阐述过的意见;但是如果申请人提出了充分的理由,或者出现本章第4.11.3.1节中所述的某些情形时,审查员应当考虑新的审查意见。
问题:这句话好象是说如果申请人未修改申请文件而只是陈述意见,申请文件中仍然存在指出过的缺陷。这时审查员可以在发通知书而不是直接驳回。
但是指南P230 “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仍然存在原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过的、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缺陷的,在符合听证原则的前提下,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二者好象不一样??
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如果出现了只阐述意见而未对文件进行修改,虽然驳回的事实,理由,证据都没有变,并且也符合了听证原则,那么审查员是不是可以选择直接驳回或者再次发通知书两种处理方式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