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考题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以后,可能出现哪些情况?
A:经审查合格后,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审查决定。
B:经审查合格后,由原审查部门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审查决定。
C:原审查部门仍然可以以同样的理由、不同的证据再次驳回申请。
D:原审查部门仍然可以以同样的理由和同样的证据再次驳回该申请。
答案是BC

但是本人觉得 D 也应该选

虽然《审查指南》中这样说: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7.复审决定对原审查部门的约束力
    复审决定撤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的案卷返回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
原审查部门应当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可惜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是,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过我认为如果是由于程序上的错误,如缺少听证程序(即听取申请人意见陈述等)的原因,而导致以前被原审查部门驳回申请,那么现在原审查部门纠正了该错误,给了申请人陈述的机会,但因其申请有实质性错误,从而以以同样的理由和同样的证据再次驳回该申请,这有何不可呢?

所以我认为这道题选D道理上应该是对的,不知各位看法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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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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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ls0  认证会员 | 2007-7-22 05:18:36

Re:为什么原审查部门不能以同样的理由、证据再次驳回申请

法理上应理解为:

中国专利局为中国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受理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并以专利局的名义代表国家作出驳回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撤销专利权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和审查专利复审请求和无效宣告请求,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作出有关决定。二者都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们依法作出的决定均为行政行为。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和无效宣告的请求人都可依法对专利局的决定请求复审,或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诉讼。

中国专利局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诉讼,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只能由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不能由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起。

专利复审委员会为复议机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撤销专利局的决定,即为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中国专利局的决定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撤销,即为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改变。即使不服其决定,由于行政机关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专利局必须服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对专利局的原审查部门有约束力:
复审决定撤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的案卷返回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
原审查部门应当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

上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原则是一致的
\'细则65.2
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或许上述解释线条比较粗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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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xibin  中级会员 | 2007-7-22 08:19:04

Re:为什么原审查部门不能以同样的理由、证据再次驳回申请

谢谢zls0先生的答复。
       先前我罗列了一大堆解释,我的思路其实是想说,作为国务院直属部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其制定的部门规章即《审查指南》,与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其法理精神在某一环节上体现得不太一致,这当然是我的拙见,这个环节就是我前边讲的,如果原行政机关的原具体行为被其监督机关给予撤销以后,原行政机关能否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查阅的资料,至少对于行政诉讼来说,如果是原行为违反程序,那么纠正后是可以作出同样行政行为的,而行政复议好象不可以,那么对于专利复审这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即复审来说,应该也是不可以的,况且《审查指南》中也的确明文规定。
      只是本人觉得,如果一个审查员在实践中审案的时候,譬如对于一个专利申请案子,其说明书根本就没有充分公开发明内容,这时如果审查员一气之下径行将其驳回,而申请人又不知趣,一味申请复审,那么我想可能结果会是复审委以原审查员未给予专利申请人以陈述意见的机会而撤销原驳回决定,那么接下来的继续审查中,审查员可以走一遍听证的程序,再将该专利申请驳回,这难道不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吗?
       所以我弄不明白的就在这个地方,这也许只是我杜撰的东西,不知实践中是否如此?:)
yuxibin  中级会员 | 2007-7-22 08:22:11

Re:为什么原审查部门不能以同样的理由、证据再次驳回申请

顺便说一下,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漏了一款,该条文全文如下: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zls0  认证会员 | 2007-7-22 18:33:44

Re:为什么原审查部门不能以同样的理由、证据再次驳回申请

这里涉及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有关问题,中国有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应涉及道许多原则:如法制、民主、公平和效率以及顺序原则等。
专利法的特征为:其一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各国专利法都同时对有关专利的实体问题和专利的申请审批等程序加以规定;其二是特别法。专利法只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其三是国内法。专利法只在本国范围内生效。法及细则中,\'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和\'“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等又属于程序性规范条款,给出了程序规则,真可谓程序规则寓于实体性规范之中.
几种法律在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中遇到不同问题时可能出现衔接的漏洞再所难免。

至于楼主所说‘说明书根本就没有充分公开发明内容,这时如果审查员一气之下径行将其驳回,而申请人又不知趣,一味申请复审,那么我想可能结果会是复审委以原审查员未给予专利申请人以陈述意见的机会而撤销原驳回决定,那么接下来的继续审查中,审查员可以走一遍听证的程序,再将该专利申请驳回’。
从社会成本、经济利益和人事关系等考虑,该情况发生的几率甚少,不然还制定那么多法律、细则、法规、条例和办法等还有什么用呢!

班门弄斧,不可细细推敲啊!
yuxibin  中级会员 | 2007-7-22 18:47:36

Re:为什么原审查部门不能以同样的理由、证据再次驳回申请

这只是枚举一例而已,我想在现实中,肯定有驳回决定因程序问题而被复审委撤销的例子,但是如果该专利申请本身有实质性问题,那么在后续的实质审查中,绝对会出现上述的情况。
太偏激了吧:)
一点偏见。
beibeixiong  注册会员 | 2007-7-23 05:28:42

Re:为什么原审查部门不能以同样的理由、证据再次驳回申请

本人觉得D不该选。
      “因原审查部门应当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这一规定与驳回决定因程序问题被撤消不会带来冲突。
       首先,个人认为,复审不是复议,是一个比较特别的救济程序,复审程序不适用行政复议法,也不适用行政诉讼法。专利审查部门的决定都是以国知局的名义作出,因为国知局是部级单位,其复议机关就是它自己,其办理复议事务的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委员会。
      其次,“因缺少听证程序(即听取申请人意见陈述等)的原因,而导致以前被原审查部门驳回申请,那么现在原审查部门纠正了该错误,给了申请人陈述的机会,”由于此时有了申请人的答复,驳回的理由或证据已然不同。
     最后,如果是因为其他程序方面的问题,例如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错了等情况,其本身可能带来错误的决定,即使最后仍要驳回,其理由或证据显然会有所不同。
君之兰  注册会员 | 2007-7-23 22:11:06

Re:为什么原审查部门不能以同样的理由、证据再次驳回申请

个人认为:

单行法有其自身的内在逻辑,个别时候会和一般法存在不一致之处。不能简单的以行政法基本理念套用专利审查行为,

指南中关于原审单位再次审查的规定与指南对前审程序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专利审查是实体性强,程序性较弱的行为,指南中关于程序要求很少,前审程序中可能出现并能对审查结果有影响的程序违法主要是违反听证原则或告知原则。而这两种情况基本不会发生。原因如下:

首先,指南中关于原审的规定基本上杜绝了这两种现象的发生。具体可参见关于驳回条件的规定,其要求必须是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或两次补正后不能消除缺陷才能发出驳回决定书,并且该决定书的模版中有后续程序告知的内容。

其次,专利审查是书面审,审查员也只有就个人审查意见与申请人进行书面沟通后,才能确定自己的意见是否确实正确。

最后,关于在前审程序中发出驳回决定书,审查部门内部还有核查。

故指南中没有再按照楼主的思维进行规定,个人认为:单行法依据其内在逻辑进行规定,省去大家的思维弯弯,也不能算不合理。

供讨论!
flare_hh  新手上路 | 2007-7-30 22:36:37

Re:为什么原审查部门不能以同样的理由、证据再次驳回申请

即使可以适用这个法条来解释,
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
也应直接适用 指南
楼主是不是引申的太远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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