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指南的荒谬比比皆是(十三)
北京双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马龙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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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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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数值和数值范围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部件的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则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照以下各项规定。
(1) 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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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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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的上述文字内容清楚地表明:
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而没有新颖性则意味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假如对比文件也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毋庸置疑:任何政策法规的内容都不应当有自相矛盾的内容,《审查指南》作为一个部门规章也不应当例外。但令人遗憾的是,《审查指南》尤其热衷于作出种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就在《审查指南》的同一章中的
6.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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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判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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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注意的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例如,权利要求中存在以连续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其连续的数值范围与在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不完全相同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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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按照《审查指南》中的6.1 判断原则的如下论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则在《审查指南》中的3.2.4 数值和数值范围部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就不应当简单的被说成是:“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但《审查指南》竟荒谬的在规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又出尔反尔的规定“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上述论述显然自相矛盾,也令人费解,难道一个部门规章可以搞双重标准?!
笔者认为,《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当符合形式逻辑学中的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才能成为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部门规章。对于“3.2.4 数值和数值范围”部分的内容,《审查指南》可以按照如下论述来解释上述问题: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但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会导致技术特征为一数值范围的专利申请包括了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的这一没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申请人不能获得包括了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的这一没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的专利权。
而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同样会对导致技术特征为一数值范围的专利申请包括了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的这一没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申请人不能获得包括了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的这一没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的专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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