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途和效果试验数据的举证\"
老《审查指南》5.2.3.1“不允许的增加”第(6)条规定:补入试验数据以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是不允许的;但是这些补充的信息可以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审查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时参考。
新版《审查指南》删去了红色部分。
问题:在适用新指南后,如果一审通知书中审查员根据被申请人漏检的一份专利(公开在先)认为此申请缺乏创造性,并且认为此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其他可获得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申请人在期限内若不能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申请将被驳回。
申请人所提交的产品发明专利申请和现有技术产品的使用领域相同。在提交申请之后的后续研究中检到了这份专利,经试验验证,申请人的发明较原技术在已知的使用领域具有意想不到的效果显著提高。当然,这个数据是不能被补到申请文件中的;但依据现行的指南,如果申请人答复时补交了这个试验数据,审查员会不会参考此补交证据来重新审查创造性的问题?
我的理解: 当一个特定的新产品x被制备出来后,在一个具体的A领域具有益效果,则此发明就已经完成。之后在A领域的原有益效果的方向做深入的进一步研究发现的它有同类产品中的最优效果,这也理所当然的由于x被制备出来而天然的具有,并且原来就已明晰x有A作用,只是不知道它有这么好。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理论上审查员是可以采纳后补交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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