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一份专利申请具有权利要求1-7,其中权力要求1为独立权利项。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独权项不具新颖性,并一一指出其他权利项也不具有新颖性。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修改了独立权利项1,并陈述了其新颖性。那对于其他权利项的陈述是不是只要说因为是依附独权项所以具有新颖性就可以了?如果申请人认为原权利要求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实并非审查员所认为的没有新颖性,那在意见陈述时,是否需要陈述这点?陈述这点是否有画蛇添足之嫌?如果这样陈述与仅陈述\"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所以依附于他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新颖性”相比有何利弊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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